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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权分立是指将一个州的政府划分为多个分支,每个分支都有各自独立的权责,使一个分支的权力不与其他分支的权力发生冲突。典型的划分为三个分支: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有时也称为三重政治模式。它可以与议会制和半总统制中的权力融合形成对比不同部门,尤其是行政部门和立法部门之间的成员资格和职能可能存在重叠。
分权制度背后的意图是通过提供制衡机制来防止权力集中。三权分立模式经常与三权原则互换使用,不精确且转喻。虽然trias politica模式是一种常见的分离类型,但有些政府的分支机构多于或少于三个。
历史[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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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编辑]
亚里士多德在他的著作《政治》中首先提到了“混合政府”或混合政府的概念,他在其中借鉴了古希腊城邦的许多宪法形式。在罗马共和国,罗马元老院、执政官和议会展示了波利比乌斯所说的混合政府的一个例子(《历史》,第 6 卷,11-13)。波利比乌斯详细描述和解释了制衡制度,将第一个此类政府归功于斯巴达的莱库格斯。[1]
英格兰及其殖民地早期现代混合政府[编辑]
约翰·加尔文(1509-1564)赞成一种在民主和贵族(混合政府)之间划分政治权力的政府制度。加尔文赞赏民主的优势,他说:“如果上帝允许人民选举自己的政府和行政长官,那将是一份无价的礼物。” [2]为了减少滥用政治权力的危险,加尔文建议建立几个相互补充和控制的政治机构,形成相互制衡的体系。[3]
通过这种方式,加尔文及其追随者抵制了政治专制主义,促进了民主的发展。加尔文旨在保护普通人的权利和福祉。[4] [需要引述证实] 1620 年,一群英国分离主义公理会和圣公会(后来被称为朝圣教父)在北美建立了普利茅斯殖民地。他们享受自治,建立了两权民主的政府制度。“自由人”选举了普通法院,它作为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运作,并反过来选举了一位州长,州长与他的七名“助手”一起担任提供行政权力的职能角色。[5] 马萨诸塞湾殖民地(成立于 1628 年)、罗德岛州(1636 年)、康涅狄格州(1636 年)、新泽西州和宾夕法尼亚州都有类似的宪法——它们都分离了政治权力。(除了普利茅斯殖民地和马萨诸塞湾殖民地,这些英国前哨在他们的民主制度中增加了宗教自由,这是朝着人权发展迈出的重要一步。[6] [7])
威廉·布拉德福德的《普利茅斯种植园》(写于 1630 年至 1651 年之间)等书籍在英国广为阅读。[需要引用]因此,殖民地的政府形式在母国是众所周知的,包括哲学家约翰·洛克(John Locke,1632-1704 年)。他从对英国宪法制度的研究中推断出将政治权力划分为立法机构(应分配给几个机构,例如上议院和下议院)的优势,一方面,以及行政机构。和联邦权力,负责保护国家和君主的特权,另一方面,作为英格兰王国没有成文宪法。[8] [9]
三方系统[编辑]
在英国内战期间,议员们认为英国的政府体系由三个分支组成——国王、上议院和下议院——第一个部门应该只有行政权,而后两个部门应该有立法权。最早提出三权分立制度的文件之一是《政府文书》,由英国将军约翰·兰伯特于 1653 年撰写,并很快在保护国期间被采纳为英格兰宪法,并持续了几年。该系统包括一个立法部门(议会)和两个行政部门,即英国国务委员会和Lord Protector , all being elected (though the Lord Protector was elected for life) and having checks upon each other. [10]
英国思想的进一步发展是司法权应该与行政部门分开的想法。这是在查理二世晚年和詹姆斯二世短暂统治期间(即 1680 年代),王室使用司法制度起诉反对派领导人。[11]
第一个确立立法、行政和司法部门三权分立原则的宪法文件是乌克兰指挥官Pylyp Orlyk于 1710 年编写的《扎波罗热东道主权利和自由公约》和《宪法》。[12] [需要验证]
约翰洛克的立法、行政和联邦权力[编辑]
约翰·洛克在他的著作《政府的两篇论文》 (1690 年)中阐明了孟德斯鸠三方体系的早期先驱。[13]在两篇论文中,洛克区分了立法权、行政权和联邦权。洛克将立法权定义为“……有权决定如何使用联邦的力量”(2nd Tr., § 143),而行政权则意味着“执行已制定并保留在力”(第 2 Tr.,§ 144)。洛克进一步区分了联邦权力,它包含“战争与和平、联盟和联盟的权力,以及与[在]联邦之外的所有人和社区的所有交易”(2nd Tr., § 145),外交政策。洛克区分了独立的权力而不是离散的独立机构,并指出一个机构或个人可以分享两种或更多的权力。[14]例如,洛克指出,虽然行政权和联邦权不同,但它们通常合并在一个机构中(2nd Tr., § 148)。
洛克认为,立法权高于行政权和联邦权,而行政权和联邦权是从属的。[15]洛克认为立法是至高无上的,因为它具有立法权;“[F] 或可以将法律赋予他人的东西,必须优于他”(2nd Tr., §150)。根据洛克的说法,立法权来自人民,人民有权制定和取消立法机构:[16]
洛克认为,立法权是有限制的。洛克说,立法机关不能任意统治,未经被统治者的同意不能征税或没收财产(参见“没有代表不征税”),也不能将其立法权转移给另一个机构,这就是所谓的非授权原则( 2nd Tr.,§142)。
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制度[编辑]
“三方制度”一词通常归于法国启蒙运动的 政治哲学家 孟德斯鸠男爵,尽管他没有使用这个词,而是指权力的“分配”。在《法律的精神》(1748)中,[17]孟德斯鸠描述了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政治权力分配的各种形式。孟德斯鸠的方法是提出并捍卫一种政府形式,其权力不会过度集中在一个单一的君主或类似的统治者身上(当时称为“贵族”的形式)。他以罗马共和国宪法为基础和英国的宪政制度。孟德斯鸠认为罗马共和国的权力是分开的,因此没有人可以篡夺完全的权力。[18] [19] [20]在英国宪法体系中,孟德斯鸠发现了君主、议会和法院之间的三权分立。[21]
孟德斯鸠认为,每个大国只应行使自己的职能。他在这里非常明确:[22]
权力分立需要不同的合法化来源,或来自同一来源的不同合法化行为,对于每个单独的权力。如果立法部门如孟德斯鸠所指出的那样任命行政和司法权力,则不会出现权力分离或划分,因为任命权伴随着撤销权。[23]
孟德斯鸠实际上明确指出,司法独立必须是真实的,而不仅仅是表面上的。[24]司法机关通常被视为三权中最重要的,独立且不受约束。[25]
制衡[编辑]
根据制衡原则,国家的每个部门都应该有限制或制衡其他两个部门的权力,在国家的三个独立权力之间建立平衡。每个分支阻止其他分支中的任何一个成为至高无上的努力构成了永恒冲突的一部分,从而使人民免受政府虐待。伊曼纽尔·康德 ( Immanuel Kant ) 是这一点的倡导者,他指出“建立国家的问题即使是恶魔之国也可以解决”,只要他们拥有适当的宪法来让对立的派别相互对抗。[26] 制衡旨在维持权力分立系统,使每个分支机构保持在其位置。其想法是,仅将权力分开并保证其独立性是不够的,但分支机构需要有宪法手段来捍卫自己的合法权力免受其他分支机构的侵犯。[27]它们保证各分支具有相同级别的权力(co-equal),即是平衡的,从而可以相互限制,避免权力的滥用。制衡的起源,就像三权分立本身一样,在启蒙运动中特别归功于孟德斯鸠( 《法律精神》,1748 年)。在这种影响下,它于 1787 年在美国宪法。在联邦党人第 78 号中,亚历山大·汉密尔顿引用孟德斯鸠的话,将司法部门重新定义为与立法和行政部门同等的独立政府部门。[28]在汉密尔顿之前,美国殖民地的许多殖民者都坚持英国的政治理念,并认为政府分为行政和立法部门(法官作为行政部门的附属机构运作)。[28]
以下从美国宪法(特别是联邦党人第 51 号)的经验中提出的权力分立及其相互制衡的例子也说明了在类似政府形式中适用的一般原则:[29]
立法(国会) | 执行(总裁) | 司法(最高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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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方和二方国家系统之间的比较[编辑]
世界各地都有高度分权的宪法。一些拉丁美洲国家设有政府选举部门。
威斯敏斯特体系的特点是权力交织,[30]例如在新西兰。新西兰宪法以三权分立的原则为基础,通过一系列宪法保障措施,其中许多是默认的。行政机关执行决策的能力往往取决于立法机关,立法机关根据单一议员代表或混合议员比例选举产生系统。这意味着政府可能属于单一政党或政党联盟。司法机构也不受政府干预。如果一系列司法决定导致对法律的解释,行政部门认为不反映政策的意图,行政部门可以通过立法机关对相关立法进行修改。行政人员不能指示或要求司法人员修改或重新考虑决定;决定是最终决定。如果行政和司法机构之间发生争议,行政机构无权指挥司法机构或其个人成员,反之亦然。
完全三权分立的制度几乎总是总统制,尽管理论上不必如此。有一些历史例外,例如法国大革命的督政府制度。瑞士提供了当今非总统分权的一个例子:它由一个由七名成员组成的行政部门——联邦委员会管理。然而,联邦委员会由议会任命(但不依赖于议会),虽然司法机构没有审查权,但司法机构仍然与其他部门分开。
典型分支[编辑]
附加分支[编辑]
三个分支[编辑]
澳大利亚[编辑]
澳大利亚并没有严格区分政府的立法和行政部门——事实上,政府部长必须是议会成员——但联邦司法部门严格保护其独立于其他两个部门。然而,在美国宪法的影响下,澳大利亚宪法确实对政府的三个部门分别进行了定义,这被司法解释为隐含的三权分立。[33]州政府有类似的权力分立水平,但这通常是基于公约,而不是宪法。
奥地利[编辑]
巴西[编辑]
巴西宪法在其第二条中规定,“联邦的三个权力,独立和协调,行政、立法和司法”。[34]
加拿大[编辑]
1867年宪法法案规定,应有行政、立法和司法机构。在联邦一级,行政权分配给加拿大君主,通过其代表加拿大总督行事。[35] 立法职能分配给由君主、参议院和下议院组成的加拿大议会。[36] 司法权主要分配给省级高等法院,[37]但议会为建立联邦法院做出了规定。[38]联邦法院现在包括加拿大最高法院、联邦上诉法院和加拿大联邦法院。
加拿大最高法院多次强调,三权分立是加拿大宪法的重要结构要素。例如,在安大略诉安大略省刑事律师协会一案中,[39]法官 Karakatsanis 表示:
与其他使用威斯敏斯特系统的议会国家一样,加拿大的行政和立法部门融合在一起,总理和其他内阁部长是议会成员。但是,这两个分支具有不同的角色,并且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相互冲突。例如,下议院议长在 2021 年 6 月指示公共服务人员遵守下议院的命令,与下议院共享某些文件,但该公务员拒绝这样做。联邦政府宣布将在联邦法院对议长的裁决提出质疑。[40]
一方面,司法部门与选举产生的立法和行政部门之间的权力分立要严格得多。最高法院认为,司法独立是加拿大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41] 法院在履行职责和作出决定时独立于选举产生的分支机构。
类似的结构原则适用于省和地区政府,包括司法部门和民选部门之间的严格分离。
英联邦[编辑]
英联邦(Latimer House)原则已于 2003 年在尼日利亚阿布贾获得通过。
捷克共和国[编辑]
捷克共和国宪法于 1992 年在捷克斯洛伐克解体前通过,确立了传统的三方权力分工[42]并延续了其前任宪法的传统。1920年捷克斯洛伐克宪法取代了新独立国家于 1918 年通过的临时宪法,它仿照英国、美国和法国等成熟民主国家的宪法,并保持这种划分, [43]为随后对宪法进行了修改,随后于 1948年颁布了5 月 9 日宪法,即1960 年捷克斯洛伐克宪法以及1968 年 《捷克斯洛伐克联邦宪法法》 。
丹麦[编辑]
法国[编辑]
- 管理人员。这包括民选总统以及总理和内阁。法国总理由总统提名,但政府对下议院国民议会负责。
- 立法机关。两院制立法机构,包括参议院(上议院)和国民议会(下议院)。两院之间的关系是不对称的,这意味着如果发生争议,根据宪法第45条[45],国民议会拥有最终决定权。
- 司法机构。这包括司法和行政命令。它还包括一个宪法法院。
香港[编辑]
香港是1997年根据中英联合声明成立的特别行政区,中英联合声明是中英于1984年缔结的国际条约,在联合国登记。香港基本法是中国的一项全国性法律,是事实上的宪法,将政府划分为行政、立法和司法机构。[46]
然而,据前保安局局长、现任香港行政会议和立法会议员叶丽嘉表示,香港回归中国后,从未实行三权分立。[47]
不过,香港的政策是在1997年以前由总督会同行政会议决定的,之后成为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无论何时,有些行政会议成员同时也是立法会议员。当同一人同时在行政和立法部门任职时,两者的权力是融合而不是分开的,因此不构成严格的三权分立,因为已经失去了制衡。这种制度实践早在 1997 年英国统治期间就已经存在,并一直沿用至今。[需要引用]
印度[编辑]
印度遵循宪政民主,提供明确的三权分立。司法机构独立于其他两个有权解释宪法的部门。议会拥有立法权。行政权属于总统,总统由总理领导的联盟部长会议提供建议。印度宪法赋予总统保护、维护和捍卫宪法的责任,总统是行政、议会、武装部队等的共同负责人——不仅对联邦政府,而且对联邦结构中的各个州政府也如此. 所有三个分支都相互“制衡”,以维持权力平衡,不超过宪法限制。[48]
- 当立法机构通过的法律或联邦部长理事会提出的建议与印度宪法不符时,总统可以撤销该法律。
- 即使总统接受立法机关正式通过的法律,如果它违反宪法的基本结构,也可以在公平审判后由最高法院废除。印度的任何公民都可以直接向最高法院提出废除立法或行政部门制定的违宪法律。
- 在议会进行弹劾审判后,总统可以因违宪决定被免职。
- 印度最高法院可以根据第 71 条第 1 款因选举舞弊或失去担任该职位的资格为由罢免总统。
- 议会可以弹劾最高法院和各州高等法院的法官无能和恶意。较高级的法官可以搁置较小的法官的错误判决,以维护宪法。
伊朗[编辑]
伊斯兰法学家的绝对守护者 -最高领袖
- 政府 - 行政
-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立法机关——立法机关
- 司法系统——司法
爱尔兰[编辑]
- Oireachtas – 立法机关
- 总理,内阁,政府部门 – 行政
- 高等法院和下级法院——司法机构
意大利[编辑]
在意大利,权力是分开的,尽管部长理事会需要议会两院(代表大量成员,近 1,000 人)的信任投票。[49]
就像每一种议会形式的政府一样,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之间没有完全分离,而是由于信任联系而在它们之间形成连续统一体。这两个部门之间的平衡受到宪法[50]以及它们与真正独立的司法机构之间的保护。
日本[编辑]
日本政府以人民主权为基础,分为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分立。所有政府部门都在 1947 年批准的 二战后宪法规定的框架下运作。
立法权属于日本的两院制议会,即国民议会(国会,Kokkai)。参议院(参议院,Sangiin)作为上院,众议院(Diety of the House)作为下院( Shugiin)。两院议员在平行投票制度下选举产生。
国家的行政权力属于日本内阁(内阁,Naikaku)。内阁总理大臣(内阁総理)为内阁首脑,由国会议员指定。《日本宪法》日本国宪法【日本宪法】。1946 年 11 月 3 日宪法第 67 条(日文)。国民议会。作为议会民主制,首相和内阁部长对议会负责,可以通过不信任动议解散。
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最高裁判所,Saikō-Saibansho)。它是宪法和国家法律解释事务的最终司法权威。它还具有司法审查权,可以审查法律的合宪性。
马来西亚[编辑]
- 议会——立法机关
- 总理、内阁、政府部门和公务员 - 行政
- 联邦法院和下级法院——司法机构
墨西哥[编辑]
墨西哥宪法第 49 条规定,联邦最高权力分为行政、立法和司法三权。
荷兰[编辑]
尼泊尔[编辑]
- 立法议会 – 立法机关
- 总理、内阁和政府部门 - 行政
- 最高法院——司法机构
挪威[编辑]
关于今天挪威分权、制衡和权力平衡状况的说明。[51]
在 1814 年的原始宪法中,孟德斯鸠的概念被奉为神圣,当时的人们对政党的怀疑与美国的开国元勋和法国的革命者一样。人们也不是真的想摆脱国王和国务委员会(枢密院)。国王和议会是一个众所周知的概念,人们已经接受了很长时间并且大部分时间都感到很舒服。1814 年的宪法是对外部事件的反应,最著名的是基尔条约(见1814 年挪威)。没有像美国和法国那样反对当前大国的革命。
由于没有选举行政长官,国王在选择国务委员会成员方面具有最高的独立性,直到 1880 年代才成立正式的政党。行政和立法机构之间的冲突在 1870 年代开始发展,并随着立法机构在 1884 年弹劾整个国务委员会而达到高潮(参见Statsrådssaken [挪威维基百科页面])。随之而来的是向议会制政府的转变。虽然整个过程耗时数十年,但它导致了议会主权体系,尽管三个分支仍然是重要机构,但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思想在技术上已经死了。
这并不意味着没有制衡。随着议会制度的引入,政党开始迅速形成,这导致了选举改革的呼声,并在 1918 年引入了政党名单比例代表制。挪威选举制度的特殊性产生了 6-8 个政党,并使一个政党很难获得绝对多数。它只发生在二战后工党占绝对多数的短暂时期。
一个多党制议会必须要么组成少数行政机构,要么组成联合行政机构,作为一个完美的制衡体系,即使它从来不是引入多党制的既定目标。多党制的出现是为了回应公众对政党太少的强烈抗议以及缺乏代表性的普遍感觉。出于这个原因,在今天的挪威政治学著作中很少能找到关于权力分立或制衡的话题。
巴基斯坦[编辑]
菲律宾[编辑]
此外,1987 年菲律宾宪法规定了三个独立的宪法委员会:
其他独立宪法机构:
韩国[编辑]
土耳其[编辑]
英国[编辑]
- 议会——立法机关
- 总理、内阁、政府部门和公务员 - 行政
- 法院——司法机构
英国宪法的发展,它不是一个编纂文件,是基于君主的融合,君主在立法机构中发挥正式作用(议会是法律和政治主权所在的地方,是王室- 在议会中,由君主召集和解散,君主必须对所有法案给予皇家批准,以使其成为法案),行政部门(君主任命国王陛下政府的所有部长,他们在王室的名义)和司法机构(君主作为正义的源泉,任命所有高级法官,所有公诉均以其名义提起)。
尽管分权主义在英国的宪政生活中发挥着作用,但尽管它是孟德斯鸠最初提到的宪法,但它经常被描述为“权力分立较弱”( AV Dicey )。例如,在英国最高法院成立之前,行政机构是立法机构的一个子集,在较小程度上也是司法机构。首相,行政长官,作为英国议会议员,或者作为上议院的同僚,或者作为下议院的民选议员。(按照惯例,由于下议院的至高无上,首相现在坐在下议院)。此外,虽然英国的法院是世界上最独立的法院之一,但作为英国大多数司法纠纷的最终仲裁者的上议院同时坐在上议院的上议院中。立法机关,尽管这种安排在 2009 年英国最高法院应运而生。此外,由于议会主权的存在,虽然在那里可以研究分权理论,但像英国这样的制度更准确地描述为“权力融合”。[需要引用]
直到 2005 年,大法官亲自将立法、行政和司法部门融合在一起,因为他是上议院的当然议长、政府部长、内阁成员和大法官部门的负责人,该部门负责管理法院,司法系统和任命的法官,曾是英格兰和威尔士司法机构的负责人,并担任上议院司法委员会的法官,该法院是整个英国的最高国内法院,以及英国的司法委员会枢密院,联邦部分地区的高级法庭。大法官_还担任过某些其他司法职位,包括担任上诉法院法官和衡平法庭庭长。大法官结合了宪法的其他方面,包括拥有已建立的国家教会的某些教会职能,进行某些教会任命、提名和担任三十三名教会专员之一。这些职能保持不变,不受宪法改革法案的影响。2005年,宪法改革法案将权力与立法职能分给了民选的议长,司法职能属于首席大法官。大法官部被司法部取代,大法官目前担任司法部长。
司法机关无权推翻一级立法,必要时只能对二级立法作出对一级立法无效的裁定。
在议会主权的概念下,议会可以制定它选择的任何主要立法。然而,当被问及“如果议会可以做任何事情,它能否约束其继任者”时,这个概念立即变得有问题。人们普遍认为,议会不能做这样的事情。
同样,虽然成文法优先于源自先例的普通法,并且司法机构无权推翻主要立法,但在某些情况下,最高司法机构已发出禁令,禁止民事诉讼或依赖其权威。服务。这方面的开创性例子是Factortame 案,在该案中,上议院颁布了这样的禁令,阻止1988 年商船法的实施,直到欧洲法院的诉讼得到解决。
上议院在 Factortame (No. 1) 案中裁定,批准欧洲法院的表述,“在其审理的涉及共同体法律的案件中,国家法院认为阻止其授予临时救济的唯一障碍是国内法的规则,必须不适用该规则”,已经产生了立法审查的隐含分层;议会阻止最高司法机构以不符合共同体法律为由强制取消一项法律的唯一方法是通过一项法案,明确从法院撤消该权力,或废除1972 年《欧洲共同体法案》。
英国的法律体系基于普通法传统,要求:
- 警察或监管机构不能根据刑法提出投诉,而只能进行调查(起诉主要由皇家检察署保留),这会阻止选择性执法——例如,“钓鱼探险”通常是特别禁止的。
- 检察官不能向被告的律师隐瞒证据;这样做会导致误判或解雇。因此,他们与警察的关系没有优势。
- 被定罪的被告可以上诉,但只能引入审判时无法获得的新鲜和令人信服的证据,从而将上诉法院的权力限制在适用的法律程序中。
美国[编辑]
三权分立最早是在美国宪法中确立的,其中创始人包括许多新概念的特征,包括关于权力制衡的来之不易的历史教训。类似的概念在美国的州政府中也很突出。作为英国的殖民地,创始人认为美洲各州遭受了议会制和君主制广泛权力的滥用。作为一种补救措施,美国宪法通过多种方式限制了联邦政府的权力——特别是联邦政府的三个部门通过行使不同的职能进行划分。行政权和立法权通过单独的选举分离,司法独立。每个分支都控制着其他分支的行为,并以某种方式平衡其权力。
在宪法中,第 1 条第 I 节仅授予国会“在此授予的立法权”,并在第 I 条第 8 节中列出了这些允许的行为,而第 9 条列出了国会禁止的行为。第二条中的归属条款对行政部门没有任何限制,只是指出“行政权应归属于美利坚合众国总统”。[52]最高法院根据第三条拥有“司法权力”,在马歇尔法院下的马布里诉麦迪逊案中设立了司法审查。[53]
美国宪法采用的总统制遵循君主立宪制寻求而非发现的权力平衡。人民任命他们的代表在立法机构中定期开会,由于他们没有国王,人民自己选举一位杰出的公民,也定期履行国家的行政职能。
国家元首或行政权力的直接选举是人民政治自由的必然结果,被理解为任命和罢免领导人的能力。只有对必须履行宪法赋予总统的职能的人进行单独选举,在性质和职能上与选举人代表的选举大不相同,才允许行政权由立法和服从政治责任的要求。[54] [有争议 ]
司法独立通过终身任命来维持,这消除了对行政人员的任何依赖,自愿退休和立法机关解雇的高门槛,除了在他们服务期间不能减少的薪水。
联邦政府将分支机构称为“政府部门”,而一些系统则专门使用“政府”来描述行政部门。行政部门试图[55]主张权力分立,包括自美国内战以来担任常备军总司令、行政命令、紧急权力、二战以来的安全分类、国家安全,签署声明,以及单一执行的范围。
其他系统[编辑]
比利时[编辑]
比利时目前是一个联邦国家,已将三重政治强加于不同的政府级别。1831 年的宪法被认为是当时最自由的宪法之一,它限制了君主的权力并实施了严格的三权分立制度,它基于三个原则(在比利时机构示意图中有所体现)。
Trias politica(横向三权分立):
- 立法权归属于通过代议制大选(一人一票)选举产生的议会机构。
- 行政权归属于部长会议。大臣由国王正式任命,但实际上由首相决定内阁的组成。部长通常来自民选议员(虽然也可以提名非民选人员);但是,他们必须首先辞职。
- 司法权掌握在法院手中。地方法官由部长根据地方法官委员会的提议提名。
- 治安法官可以被提名为检察官(公诉人)(常任治安法官)的法官(坐席治安法官)或指示法官(调查法官)。
- 政府的行政部门负责提供履行其职责的物质手段(基础设施、人员、财务手段)。
- 法官和其他一些人在被提名担任某些职位(军人、警察、神职人员、公证员、法警)时不能竞选民选职位。
辅助性(纵向分权):
- 超国家指令(欧盟立法)和国际条约须经联邦一级批准(联邦一级是比利时民族国家)
- 联邦一级包括以下内容:
- 两院制议会(众议院和参议院)(2014 年这将是直接选举产生的众议院和间接任命的地区参议院)
- 联邦政府(由总理、部长和国务卿领导)
- 负责监督司法、国防、外交事务、社会保障和公共卫生
- 高等法院、宪法法院、上诉法院和国务委员会
- 区域级别包括以下内容:
- 一院制议会
- 由部长总统(部长和国务卿)领导的地区政府负责地区事务
- 省份也有类似的结构:
- 一院制的省议会
- 由代表协助的提名省长负责省级事务
- 上诉法院、巡回法院
- 中级行政区将各省细分
- 它只有区政委的行政级别
- 城市和社区实体(地方政府):
- 城市或社区委员会
- 市长在市议员的协助下负责处理当地事务
- 治安法庭、惩教法庭(三名法官)
- 治安法官和警察法院法官(单一法官法院)
世俗主义(政教分离):
- 国王,国家元首,没有任何政治权力,每一项行动和声明都需要部长的行政批准;他提名部长但他不选择他们(他的行政权力);他签署并颁布议会通过的法律(他的立法权);
- 国家元首是军队的总司令(仅在头衔上),军队在政治上依赖于国防部长,参谋长对议会负责,接受国防部长和政府的命令;
- 某些职能被认为是不相容的,如果人们想承担另一职能的责任,就必须辞职(军事指挥官从未担任过政府部长,即使在战争期间也是如此)。
中国[编辑]
中华帝国[编辑]
- 三君九臣(古)
三爷:
- 三部六部(中世纪)
- 司法
三个司法办公室 :
- 军队
中华民国[编辑]
- 行政院- 由总理领导,但实际上是总统制定政策 - 行政
- 立法院——一院制——立法院
- 司法院——它的宪法法院(最高)和最高法院有不同的管辖权——司法机构
- Control Yuan – 审计分部
- 考试院——公务员人事管理与人力资源
总统和副总统以及已解散的国民议会在宪法上不属于上述五个分支。在 2005 年被废除之前,国民议会是总统和副总统的常设制宪会议和选举团。它的宪法修改权被传递给了立法院,它的选举权被传递给了选民。
行政部门和立法部门之间的关系定义不清。这导致的问题的一个例子是,当总统既没有否决权,也没有解散立法机构和召集新选举的能力,在他的政党处于少数地位时无法与立法机构谈判,就会导致几乎完全的政治瘫痪。 . [56]审管局是边缘分支;他们的领导人以及行政院和司法院的领导人由总统任命,并由立法院确认。立法机关是唯一选择自己领导的部门。副总裁几乎没有任何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编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政府名义上分为几个国家机关: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NPC):国家的最高权力机构,制定宪法和基本法律,监督和选举下列机关;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NPCSC):制定最多法律、解释宪法和法律、进行司法审查、监督下列各机关的常设立法机关;
- 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担任礼仪性国家元首,独立行使提名国务院总理的权力;
- 国务院(与“中央人民政府”同义):行政部门,总理为政府首脑;
- 中央军委(CMC):军事部门,主席是人民解放军(PLA)、人民武装警察(PAP)和民兵等国家武装力量的总司令;
- 国家监察委员会(NSC):监察部门;
- 最高人民法院(SPC):审判分庭;
- 最高人民检察院(SPP):检察机关。
中国共产党一党制的编纂使这些机关之间的权力划分成为一种形式。最实际的政治权力掌握在以总书记为主导的政治局常委手中,总书记是国家的最高领导人。[需要引用]
哥斯达黎加[编辑]
在1948 年为期 43 天的内战之后(在前总统和现任候选人拉斐尔·安赫尔·卡尔德隆·瓜迪亚试图通过欺诈夺取政权,不承认他已经输掉的总统选举结果),哪个转型的问题哥斯达黎加国家将遵循的模式是胜利者面临的主要问题。制宪议会由民众投票选出,以起草新宪法,该宪法于1949 年颁布,至今仍然有效。这份文件是对 1871 年宪法的编辑,因为制宪议会拒绝了执政党提出的更激进的社团主义思想。Junta Fundadora de la Segunda República(虽然通过武力上台,但废除了武装部队)。尽管如此,新宪法以牺牲市政府为代价增加了中央集权,并完全取消了省政府,同时增加了国会和司法机构的权力。
它建立了立法、行政和司法三个最高权力机构,但也建立了另外两个权力相等但级别不相等的自治国家机关。第一个是Tribunal Supremo de Elecciones de Costa Rica(选举部门),它控制选举并对选举结果做出独特的、不可上诉的决定。
第二个是总审计长办公室(审计部门),这是一个名义上隶属于一院制立法议会的自治独立机构。各部委和市政府的所有预算都必须通过该机构,包括执行预算项目,例如日常业务的承包。审计长还对政府办公室和公职人员进行财务监督,并定期采取行动罢免渎职的市长,将该组织牢固地确立为共和国的第五个分支机构。
欧盟[编辑]
欧盟是一个超国家的政体,既不是国家也不是联邦;但由于欧盟行使政治权力,它遵守三权分立的原则。欧盟有七个机构。在政府间事务上,大部分权力集中在欧盟理事会——赋予它正常国际组织的特征。在这里,欧盟层面的所有权力都集中在一个分支上。后者有四个主要演员。欧盟委员会作为独立的行政机构,由理事会与欧洲议会共同任命;但该委员会也具有立法作用,是欧盟立法的唯一发起者。[57] [58] [59]早期的格言是:“委员会提议,理事会处置”;尽管欧盟的立法程序现在要复杂得多,但这条简单的格言仍然具有一定的道理。除了行政和立法职能外,委员会还可以根据 TFEU(竞争法)第 101 和 102 条行使第三项准司法职能;尽管欧洲法院仍然是最终仲裁者。欧洲议会是立法部门的二分之一,由直接选举产生。理事会本身既是立法部门的后半部分,也承担一些行政职能(其中一些在实践中由相关的欧洲理事会行使)。欧洲法院作为独立的司法部门,解释欧盟法律和条约。其余机构,欧洲审计法院,是一个独立的审计机构(由于欧盟欺诈的敏感性)。
德国[编辑]
德国政府的三个部门进一步分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规定的六个主体:
- 联邦总统(Bundespräsident)——正式行政,但主要代表日常政治
- 联邦内阁 ( Bundesregierung ) – 行政
- 联邦议会(Bundestag)和联邦委员会(Bundesrat)——两院制立法机构
- 联邦议会 ( Bundesversammlung ) – 总统选举团(由联邦议院议员和各州选民组成)
- 联邦宪法法院 (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 ) – 司法机构
除宪法法院外,联邦一级的司法部门由五个最高法院组成——一个负责民事和刑事案件(Bundesgerichtshof),一个负责行政、税收、劳工和社会保障问题。在它们之下还有以州为基础的(Länder/Bundesländer )法院,以及一个很少使用的最高法院参议院。
匈牙利[编辑]
匈牙利的四个独立权力部门(议会、政府、法院系统和公诉人办公室)分为六个机构:
- 议会(Magyar Országgyűlés):每 4 年由人民在高度复杂的一轮投票系统中选举产生
- 政府(Magyar Kormány):通过议会简单多数票安装和罢免,任期 4 年
- 最高法院(Legfelsőbb Bíróság):首席大法官由议会合格 (2/3) 多数票选出,不受政府监督
- 宪法法院(Alkotmánybíróság):成员由议会合格多数选举产生,任期为 8 年,该机构废除法律,不受政府监督
- 首席公诉人 (Legfőbb ügyész):由议会合格多数票选出,任期 6 年,办公室预算固定,不受政府监督
- 共和国总统(Köztársasági Elnök) 由匈牙利议会的合格多数选举产生,任期 5 年(连任不得超过一次)。总统的任务是监督民主的运作。大多数权力都是仪式性的:比如将法律签署为权力并在和平时期指挥军队。总统还可以将已接受的法案连同建议一起退回议会重新审议,或者也可以提前向宪法法院请求废止。总统可以就法案与民间/专业工会进行谈判。未经总统许可,该国既不能宣战,也不能部署武装部队。
匈牙利公诉人办公室的独立支柱地位是一个独特的结构,大致模仿了葡萄牙在 1974 年康乃馨革命胜利后引入的系统。公诉人(总检察长)机构最近才成为匈牙利民主的第四纵队:在 1989 年共产主义垮台后,该办公室因宪法的新条款(XI)而独立。这一变化旨在防止滥用国家权力,特别是在对反对派政客使用虚假指控方面,如果他们陷入旷日持久或过于严重的法庭案件,他们可能会被排除在选举之外。
为防止匈牙利原告办公室玩忽职守,如果原告办公室拒绝,自然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交调查请求,称为“pótmagánvád”。法院将决定这些指控是否有道理,并在必要时命令警察代替原告办公室行事。匈牙利宪法法院在其第 42/2005 号决定中宣布,政府不享有这种特权,如果公诉人拒绝,国家无权进一步追究案件。
历史[编辑]
孟德斯鸠之后拥有三个以上权力的国家的显着例子包括:
- 四方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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