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結束中國歷史上的專制政治,改變中央集權體制,建立法治,保障國
民的自由與權利,增進全民福祉,維護各民族各地區的和平與安寧,特制
定本憲法。
第一條 中華聯邦共和國為自由、民主、法治的聯邦制共和國。
第二條 中華聯邦共和國的主權屬於全體國民。
第三條 具有中華聯邦共和國國籍者為中華聯邦共和國國民。
第四條 中華聯邦共和國由自治邦、自治省、自治市及特區(以下簡稱:
邦、省、市、區)組成。
第五條 中華聯邦共和國各民族有保持與發展其文化、宗教及語言的權利。
第六條 中華聯邦共和國國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因性、出身、語言、
民族、宗教、財產、黨派、政治見解有所差別。
第七條 國民之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任何
人非由司法或公安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
法定程序,不受訊問刑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訊問、
刑罰得拒絕並依法追究之。
國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
因告知本人及本人指定之親友。並在法律規定之期限內移送該管
法院處理。本人或他人亦得申請該管法院,於法律規定期限內向
拘禁之機關提審。法院對於此項申請,不得拒絕。逮捕拘禁之機
關對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拖延。
嫌疑犯之人格尊嚴不受侵犯,有接受公正之法庭獨立公開之審判
,並進行辯護的權利。不得施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性的待遇或
刑罰。不得強自證其罪。
第八條 國民之住宅不受侵犯,任何人非經法定程序不得強行進入或進行
搜查。
第九條 國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法審判。
第十條 國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自治邦與特區得依據各邦或各區情況,
管理本邦或本區之入出境。
第十一條 國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出版及經營新聞媒體之自由。
第十二條 國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第十三條 國民有集會、結社、游行、示威之自由。
第十四條 公民有組織政黨,開展政治活動的自由。
政黨須合法冊。政黨的經費來源和財務開支必須依法呈報。
第十五條 國民有宗教信仰之自由。
第十六條 國民有選擇職業之自由。
第十七條 國民有組織工會、參加工會及罷工之權利與自由。
第十八條 國民有依法獲取資訊之權利。
第十九條 國民有請願、申訴之權利,有訴訟之權利。
第二十條 國民年滿十八歲有選舉權,年滿二十歲有被選舉權。
第二十一條國民的財產權應予保障。除非為公共目的,依法定程序,並予
以合理之補償,不得剝奪任何人之財產。財產權之行使應無損
於公共利益。
第二十二條 國民有受國民教育的權利與義務。
第二十三條 國民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
第二十四條 國民有依法納稅之義務。
第二十五條 凡國民之其他權利及自由,不妨礙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
法保障。
第二十六條 以上各條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了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
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外,不得以法律
限制之。
第二十七條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依
法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國民可就其所受損害向國家請求賠償。
內蒙古自治邦、臺灣自治邦、西藏自治邦、新疆自治邦、寧夏自治
邦、廣西自治邦;
山西自治省、山東自治省、四川自治省、甘肅自治省、江西自治省
、江蘇自治省、吉林自治省、安徽自治省、河北自治省、河南自治
省、青海自治省、陝西自治省、海南自治省、浙江自治省、湖北自
治省、湖南自治省、貴州自治省、雲南自治省、黑龍江自治省、福
建自治省、廣東自治省、遼寧自治省;
上海自治市、天津自治市、北京自治市;
香港特區、澳門特區。
第二十九條凡聯邦憲法未規定由聯邦行使之權力,保留各邦、省、市、區和全
體國民行使。
第三十條 各邦自行制定憲法。各省、市、區自行制定基本法。邦憲法及省、
市、區基本法均不得抵觸聯邦憲法或侵犯各邦、省、市、區的合法
權利。
第三十一條 下列事項由聯邦立法並執行之:
(一) 外交、宣戰和媾和;
(二) 國籍;
(三) 國防與軍事;
(四) 聯邦財政與稅賦;
(五) 聯邦法律及司法制度;
(六) 國民院議員選舉;
(七) 聯邦公務員制度;
(八) 聯邦公安警察制度;
(九) 聯邦海關與入出境管理;
(十) 航天、航空、海運、跨邦、省、市、區之內河航運、國道、
國有鐵路之管理;
(十一)聯邦中央銀行之設立和全國貨幣之發行;
(十二)郵政、電信之管理;
(十三)度量衡及全國性調查統計之監管;
(十四)著作權、專利、商標及其他知識產權之保護;
(十五)其他規範邦、省、市、區關之事項。
第三十二條下列事項由各邦、省、市、區自行立法並執行之:
(一)法律及司法制度;
(二)教育制度;
(三)聯邦院議員產生辦法;
(四)農、林、牧、漁業、礦業、工業、商業和服務業之管理;
(五)財政與稅賦;
(六)土地制度與自然保育;
(七)勞工、社會福利及社會服務之管理;
(八)醫療衛生、體育、康樂事業之設置和監管;
(九)科學、技術、文化、藝術之鼓勵和保護;
(十)銀行及金融管理;
(十一)公用事業及合作事業之管理;
(十二)慈善及公益事業之監管;
(十三)宗教組織及社會團體之冊和活動;
(十四)公安警察制度;
(十五)公務員制度;
(十六)域內地方自治制度;
(十七)其他不屬於本憲法規定由聯邦管轄之事項。
第三十三條 自治邦有權以「中國某自治邦」名義與外國締結非軍事性協定,
有權自行決定參加各種國際組織,設立駐外代表機構。
第三十四條 聯邦政府可在各邦、省、市、區派駐代表和設立機構。
第三十五條 各邦、省、市、區之間不得締結軍事性同盟或協定。
第三十六條 邦、省、市、區之設置須獲聯邦院四分之三議員同意通過。
邦、省、市、區之變更,須獲得有關邦、省、市、區之立法機關
通過,並獲得聯邦院三分之二議員同意批准。
第三十七條香港特區和澳門特區在公元2050年之前,有權發行本區貨幣,簽發
本區護照、旅行證件及簽證,設立終審法庭,管理郵政電信,保護
著作權、專利及其他知識產權,並得以中華聯邦共和國特區名義與
外國締結非政治性、非軍事性協定,參加非政治性、非軍事性國際
組織,設置駐外經貿辦事機關。
香港特區和澳門特區財政獨立,免徵聯邦稅。
香港特區和澳門特區經聯邦國會授權管理民航、海運。
香港特區和澳門特區之地位於公元2050年由聯邦院依第三十六條第
二款之規定檢討之。
第三十八條 臺灣自治邦有權發行本邦貨幣,簽發本邦護照、旅行證件和簽證,
設立本邦終審法庭,管理本邦航天、航空、海運、郵政、電信,保
護著作權、專利、商標及知識產權。
臺灣自治邦財政獨立,免徵聯邦稅。
臺灣自治邦有權維持武裝部隊,並有權拒絕聯邦駐軍。
第三十九條西藏自治邦為國家自然保護區,禁止在其域內進行核子、化學和生
物武器的試驗及核廢料的貯存。
西藏自治邦財政獨立,免徵聯邦稅。
西藏自治邦有權設立本邦終審法庭。
西藏自治邦之地位,在本憲法實施二十五年之後,由其域內公民以
投票公決檢討之,不受本憲法第三十六條之限制。
中華聯邦共和國國會由國民院和聯邦院兩院組成,共同行使立法權。
第四十一條 國民院議員總數五百零一人,按人口比例分配於各邦、省、市、區
,但每邦、省、市、區至少應有一人,國民院議員任期四年,得連
選連任。議員名額分配、選區劃分和議員選舉辦法以法規定之。
第四十二條 聯邦院由代表各邦、省、市、區的議員組成,自治邦各四人、自治
省市各三人、特區各兩人。產生辦法由各邦、省、市、區自行決定。
聯邦院議員任期六年,每隔三年改選二分之一。中華聯邦共和國國
民年滿三十歲始得擔任聯邦院議員。
第四十三條 國民院和聯邦院各設議長、副議長,由議員互選產生。
聯邦國會每年自行集會兩次,第一次會期於每年三月第一個星期一
開始;第二次於每年九月第一個星期一開始。到會議員過半數即構
成議會開會之法定人數。
第四十四條 國民院或聯邦院得依總理之要求,召開臨時會。國民院或聯邦院各
自四分之一以上議員的請求,也須召開臨時會。
第四十五條 聯邦國會議員,除現行犯外,非經本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議
員在國會發表的言論及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六條 國會兩院共同行使下列職權:
(一)憲法第三十一條所列事項之立法權;
(二)審查聯邦預算及決算;
(三)批准聯邦對外條約,決定宣戰、媾和、全國總動員或局部動員;
(四)決定全國或局部戒嚴;
(五)決定大赦;
(六)依總理請求審查自治邦和特區對外協定是否違反聯邦憲法;
(七)憲法認可的其他權力。
第四十七條 聯邦院單獨行使以下職權:
(一)依第三十六條批准邦、省、市、區之設置與變更;
(二)批准邦、省、市、區的邊界變動;
(三)彈劾聯邦總理、副總理、國務委員、部長及聯邦法官;
(四)同意任命總理提名之聯邦法官。
第四十八條 聯邦預算案提交國會審議時,國會不得作增加支出之提議。
聯邦預算案須先經由國民院通過後提交聯邦院審議,如兩院在預
算案提出後三個月內無法以同一形式通過,須立即退回國民院復
議,如經國民院半數以上議員支持再次通過後,該項預算案即告
通過。
法律案及其他議案均須由兩院以同一形式通過,始完成立法程序。
有必要時,兩院議長均得提議,分指派代表,組兩院協調委員會,
委員會之決議須分送回各院進行全案表決。
第四十九條 國會議案通過後由總統公布。總統應於收到國會議案十日之內公布。
第五十條 國民院與聯邦院之組織以法律規定之。
中華聯邦共和國總統由以國會兩院議員及各邦、省、市、區行政首
長組成之選舉人團選舉產生。
總統候選人須為中國出生,年滿四十歲以上之國民。
總統選舉由國民院議長召集,選舉於聯邦總統任期屆滿前六十日或
缺位之日起三十日內進行。
總統候選人由聯邦院議員五分之一之提名,經選舉人團投票得過半
數支持者當選,若兩次投票無人得半數支持,第三次投票獲最高票
者當選。
總統當選人須在宣誓就職前退出政黨。
第五十二條 總統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總統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簽署頒布國會通過之法律;
(二)依國民院之決定,任命總理;
(三)依總理之請,任免副總理、國務委員、部長;
(四)依第五十六條暨五十九條之規定,解散國民院;
(五)依國會之決定,簽署和廢除對外條約;
(六)依國會之決定,對外宣戰與媾和;
(七)接受外國使節,依總理之請派遣和召回駐外使節;
(八)依總理之請,授予國家榮典;
(九)依國會之決定,發布大赦令;依總理之請發布特赦、
減刑和復權命令;
(十)依國會之決定總理之請,發布全國總動員令或局部動員令,
宣布戒嚴和解嚴。
總統頒布法律、發布命令須經國務院總理之附署。
第五十三條 總統如有違法或失職行為,經兩院聯席會議三分之一提議,四分之
三通過得彈劾之。被彈劾之總統立即免職。
第五十四條 總統缺位時,由聯邦院議長代行職權。代理時間不得超過兩個月。
在此期間,由國民院議長主持新總統選舉。
國務院設總理一人,副總理一人,國務委員若干人,部長若干人,
共同組成聯邦國務會議。
第五十六條 國務院總理在國民院改選後,或國民院通過對總理不信任案時,或
總理因故去職或缺位時,由國民院自行選舉,獲全體議員過半數支
持者當選;如無人獲過半數票,應就得票最高之兩名候選人進行第
二次投票,得全體議員過半數支持者當選;如無人獲過半數票,則
繼續投票;如十日內仍無人獲選,總統應即解散國民院,重新選舉。
第五十七條 國務院副總理、國務委員、部長由總理提請國民院審議通過,並由
總統任免之。
第五十八條 國務院總理行使下列職權:
主持國務會議;
依聯邦憲法和法律之規定,制定行政法規,發布決定和命令;
向國會提出議案;
統帥並指揮聯邦軍隊;
依法任免聯邦官員;
依法向聯邦院提名聯邦法官候選人。
第五十九條 國務院總理依下列規定對國民院負責:
(一)總理定期向國民院提出施政報告。總理和國務會議成員在國民
院開會期間,有回答議員質詢的義務;
(二)由總理提出之重要法案或預算案,經國民院否決或作出總理無
法接受之修改,得經國務會議作出修改,再移請國民院復議。
如復議時,有全體議員二分之一議員通過維持國民院原案,總
理應提出總辭或提請總統解散國民院;
(三)國民院向國務院總理提出不信任案,須經全體議員四分之一聯
署,全體 議員過半數同意通過。國民院在通過不信任案後應立
即依第五十六條之規定,選舉新總理。
原任總理在新總理選出後,應立即提出總辭。若國民院無法在
不信任案通過後十日內選出新總理,總統應立即解散國民院,
重新選舉。
第六十條 國務會議行使下列職權:
(一)決定向聯邦國會提出之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總
動員案、局部動員案;
(二)決定向聯邦國會提出之宣戰、媾和、條約案;
(三)決定特赦、減刑、復權;
(四)決定涉及跨部委之事項;
(五)決定總理、副總理、國務委員及部長提議之事項;
(六)制定第三十一條規定事項之有關政策;
(七)審議其他涉及全國利益的事項。
第六十一條 在聯邦國會閉會期間,國家如遇有武裝入侵、自然災害或突發性重
大事故,須急速處分時,由總理發布緊急命令處置,並在發布命令
後一個月內提交 國會追認,如遇國會否決,該緊急命令即告失效。
第六十二條 國務院組織以法律規定之。
聯邦設置普通法院、上訴法院和最高法院,其組織以法律規定之。
第六十四條 聯邦法院法官依據本憲法和聯邦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
第六十五條 各邦、省、市、區自行立法組織司法機關行使本邦、省、市、區之
司法權。
各邦、省、市、區應互相尊重司法管轄權。
第六十六條 聯邦法院為最高審級。
聯邦國民在各邦、省、市、區除第三十七、第三十八、第三十九條
另有規定外,均有依法提起訴訟之權利,各邦、省、市、區法院不
得對非本邦、省、市、區 居民加以歧視。
第六十七條 聯邦最高法院在案件審理中或依下列適格者之申請,解釋聯邦憲法
、統一解釋聯邦法律和法令:
(一)聯邦院或國民院四分之一議員聯署;
(二)聯邦總理;
(三)各邦、省、市、區行政首長,最高司法機關;
(四)聯邦上訴法院及聯邦普通法院。
第六十八條 聯邦法院行使下列司法權:
(一)審判聯邦國會選舉、總統選舉與總理選舉之訴訟;
(二)審判聯邦與邦、省、市、區之間的訴訟;
(三)審判各邦、省、市、區之間的訴訟;
(四)審判涉及聯邦法律及國際條約的訴訟;
(五)受理從各邦、省、市、區法院向聯邦最高法院上訴的案件;
(六)涉及享有外交豁免權人員之案件;
(七)以聯邦為當事人之案件;
(八)裁定邦、省、市、區之間涉及司法管轄權之爭議;
(九)涉及海上和空中管轄權之案件。
第六十九條 聯邦法院的判決和裁定,各邦、省、市、區之司法機關有協助執行
之義務。
第七十條 聯邦法院法官由聯邦總理提名,經聯邦院同意後任命。
聯邦法院法官終身任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職或免職。其退休
年齡以法律定之。
第七十一條 聯邦法院法官任職期間不得擔任行政機關之職務或國會議員;不得
從事營利性事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第七十二條 聯邦司法機關之經費,於聯邦總預算中專項列支。
第七十三條 法院審理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一律公開進行。判決必須公告。
第七十四條 國民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提起訴訟之權利。民族聚居區的司法文書必
須同時使用全國通用和當地通行的文字。
憲法條文之修改須經國民院或聯邦院三分之一議員提出,經兩院各
自四分之三議員同意,過半數邦、省、市、區立法機關通過;涉及
自治邦和特區的憲法特定條文之修改,需經有關自治邦和特區的立
法機關通過。
〔主要起草人:翁松燃、張鑫、劉凱申、嚴家其、張偉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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