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1月7日 星期四

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憲法

依據「自由中國制憲委員會」的精神,我向全國人民推薦昊明(昊峰)先生所撰寫的《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憲法》,在推翻中國黨獨裁政權後,供全國人民公決使用。
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發起人
中國過渡政府副總統:賈甲
2008年7月21日
《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憲法》
作者:昊 鋒(昊 明)
目錄
1、序言
2、第一章 國家屬性定位與制度基礎
3、第二章 公民權利和義務
4、第三章 國 會
5、第四章 總 統
6、第五章 司 法
7、第六章 聯邦自治州、特別自治州(區)、自治縣、自治市、街區
8、第七章 聯邦權力機構設置
9、第八章 國旗、國徽、國歌
10、結語
序言
我們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的公民,帶著對偉大祖國的深摯熱愛與美好期待,承繼五千年華夏文明的深厚積澱,滿懷創構巨治的勇氣與遠見,擔負起重建國家和復興中華的神聖使命與責任。
我們中華民族在人類漫長的歷史進程中,創造了不朽的燦爛文化與歷史輝煌,曾經創造了踞傲世界的盛唐大治和康乾盛世,締造了國民生產總值高達世界經濟總量的51%之巨的強國神話;同時也孕育了享譽世界的儒家、道家、佛家、法家、兵家、縱橫家等思想理論和民族文化;古聖先賢孟子先生更是開創性地提出 「民為重、君為輕、社稷次之」的古老民主思想;亦有老子先生 「無為而治」、「道法自然」 的治世理論和商秧先生的「法制國」及韓非先生的「法、勢、術」等古老法治思想,他們共同為人類思想史上添上了濃墨重彩的一筆,為人類文明的發展做出了不朽的貢獻。
我們的祖國母親,自近代以來多災多難,尤其在公元二十世紀初中葉,一股源自西方社會的國家社會主義的納粹共產風暴席捲華漢,中華大地一夜之間頓失天嬌,泱泱大國五千年的智慧歸於朦昧。國際共產政治邪教組織中國支部(中國共產黨),集東方的封建專制與西方的極權邪毒於一身,以虛構的烏托邦國家理想和社會機會主義為立身之本;以貧困和人民生活水平差距為教唆資本;以「打土豪分田地」均分富有者的家庭財產為誘餌,利用人們對國家的忠誠和希望,鼓動人民暴力革命,謊稱自己「代表勞動人民的利益」和「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打著「新民主主義」的旗號;把全球性社會實踐均遭破產失敗的荒謬絕倫的「馬列主義」冒充為「顛撲不破的偉大真理」,曲解投資經營的(資本)概念和事物本相真義,歪曲一切民主自由理念,日本帝國的侵華戰亂使得它乘機發展壯大,非法竊奪了孫中山先生創立的戰亂中未及真正實踐三民主義的中華民國政權。它把納粹德國率先實行的國家社會主義法西斯制度後經蘇聯惡毒發展的超納粹國家社會主義也是西方社會主流價值之外的最邪惡不經的劇毒意識形態和社會制度引入中國;導致了中國社會的政治集權化、經濟壟斷化、人身依附化、命令主義化的奴隸主義罪惡統治,實行了人類社會有史以來最殘暴無道的國家壟斷資本主義經濟體制和一黨集權的恐怖專政。
在經濟上,它以「公有制」的名義對社會進行了全面的政治掠奪,通過專政手段強制推行財產國有化、黨國一體化、政黨國家化,「合法」剝奪了全體人民的土地財產權、工商經營權、個人發展權等基本人權;轉變成實質性的一黨私有、一黨私營、一黨私權,再以「社會財富再分配」的名義為經濟掠奪手段將人民創造的財富納入任由政黨利益集團集權支配和使用的一黨私產,讓國家名義下的政黨集團成為整個社會的唯一僱主和股東;更以國家社會主義納粹經濟體制派生的人身戶籍制、工作服從分配製、高利稅低工資制,致令全體國民成為黨國微資役使的法定終身奴工。
在政治上,它以「民主集中制」 的名義和「黨對社會的全面絕對領導」的專制鐵律將一黨權力無限擴展,實行完全的社會壟斷、政治壟斷、經濟壟斷、文化壟斷和精神控制,把政治霸權推向極權主義的極端,對公民權利進行了整體性的壟斷剝奪和全面的社會控制。為鞏固其一黨專政統治,它對不堪其反動統治的異議民眾實施了瘋狂的鎮壓與迫害,不斷地推出「鎮反、三反、四清、五反、反右、饑荒、文革」等各種政治運動強化其恐怖統治,致令中華大地萬象蕭煞,徹底變態西化、馬列化、蘇俄化、納粹化、附庸化,製造了中華文明史上史無前例的政治苦難和民族浩劫。
雖然在公元一九七八年後經過其體制內的救亡圖存的經濟改革和國家資本主義主體經濟的戰略轉型,改革後的人民擁有了國家壟斷資本夾縫下的一定程度的次經濟形態的經濟自由,但人民作為黨國政治奴隸和經濟賤民的卑劣地位依然如故,各種變種的經濟壟斷剝削和暴稅亂費豪奪以及政治壓迫鉗制變本加厲,國家社會主義的納粹體制和一黨集權專政的社會形態依然沒有本質的改變,依然系統地侵奪著人民的權利和自由;它持續地製造著專制的痛苦和高度的腐敗;壟斷性的新聞、教育和文化出版,依然毀滅性地催殘著中華文化,毒害著人們的心靈生態,污染著人們的精神家園,引發嚴重的道德淪落、信仰崩潰和誠信危機;共產暴政的專制權力和黨國官僚資本的壟斷性結合,更使得它完全淪為一個與人民為敵的大型竊國罪惡集團,成為系統侵害中國人民的犯罪主體,演變成一個骯髒偽善的吃民黨、圈錢黨、共貪黨、騙子黨、魔獸黨;致使民生常態處於辦事難、看病難、購房難、上學難、貸款難、出行難、出國難、上訪難、訴訟難、遷徙難、謀生難等千難萬難一切難的水深火熱之中;亦有惡政庸政的短視無能和腐敗低效,造成了嚴重威脅人民生存安全的環境污染毒化和能源枯竭危機,阻礙著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和人民政治幸福、社會幸福、物質幸福、精神幸福的實現。
共產邪黨的超納粹極權統治,犯下了罄竹難書的政治罪惡與經濟暴行,在它統治中國的近六十年的時間裏,共造成八千多萬中國同胞在各種政治迫害、鎮壓、屠殺或共產政策造成的飢餓中失去了生命,還有近三百萬平方公里的巨量國土被冠以「中蘇友好」、「中越友好」或「擱置主權共同開發」等名義無償割讓出賣,亦有逾百萬億元國民財富被中共官僚特權集團侵吞、貪污和揮霍;中華民族暴遭大奸盜國,損失慘烈畸重,它大大延遲了中國現代化的文明進程,給中華民族帶來了史無前例的政治傷害與國家苦難。
鑒於祖國歷史上遭受了共產邪黨極端反動、反人性、反人民、反人類的超納粹極權暴政;鑒於祖國歷史上遭受了共產邪黨的超腐朽、整體性、結構性、制度性的高度腐敗和國家靈魂的愚昧與邪惡;鑒於祖國歷史上遭受了共產邪黨的專制暴政對公民自由的鉗制與禁錮和對基本人權的削侵與逆反;鑒於祖國歷史上遭受了共產邪黨的一黨專政對生命尊嚴的漠視與蹂躪和對對世界人權宣言與聯合國民權公約的公然挑戰;鑒於祖國歷史上遭受了共產邪黨的政治強權對新聞出版和基本教育的控制與壟斷,灌輸謊言,混淆是非,愚弄欺騙公眾,製造著比無知更可怕的愚昧與偏見;鑒於祖國歷史上遭受了共產邪黨的恃「槍」霸政、非法執政,罔顧民生窮兵嗜武,剝奪人民的政治權利和威脅人民的社會安全;鑒於祖國歷史上遭受了共產邪黨不經全民公推直選而自命領導、自授政權的無賴政權,肆意歪曲民主、強姦民意,否認主權在民、政權民授的基本政治文明和公民投票人人平等、多黨競選黨黨平等的基本社會公正,非法竊奪人民創辦政黨、選舉政黨(選擇政策)與票決任免各級政府首長及議員的權利,迫令人民在日復一日的專制痛苦和絕望中熬煎;鑒於祖國歷史上遭受了共產邪黨的一黨獨裁壟斷社會、領導一切、控制人民的極權社會形態和敵視自由、灌輸偏見、煽動仇恨、無休止的鎮壓和屠殺本國人民的極端意識形態,導致怨恨、憤懣和仇恨積於漫延;鑒於祖國歷史上遭受了共產邪黨的一黨代國、以黨凌國、壟斷政治、因襲萬世的封建霸權,壓制政治創新和國家系統創新,阻滯百黨競長與政治繁榮,導致政治生態蕭煞凋敝,經濟生態畸形滋長,社會生態惡像紛呈;劣衍著黨大無法、立法違法、以言代法、以權壓法,強者橫行無忌,弱者冤屈無告,凡事先求人的暴政惡俗亂象;鑒於祖國歷史上遭受了共產邪黨的一黨為公暴奪民產和政治強權對人民的各種超經濟壟斷剝削,國有民窮,致令人民在貧困萬難和經濟壟斷的夾縫中謀生苟活;鑒於祖國歷史上遭受了共產邪黨中央集權政治經濟結構下的社會低效殭化、政體污俗腐化、人能困縛抑化、人性偏激邪化、生產力內耗萎化,嚴重阻礙著社會的和諧與可持續發展……。
沒有民主就不可能有自由,沒有自由就不可能有人權,沒有人權就不可能有社會公正和公民幸福與尊嚴,沒有民主自由人民注定就要在專制的鐵蹄下暴遭蹂躪與奴役,為使中華民族子孫萬代永遠棄絕專制暴政;捍衛民主、自由的價值觀將被我們中華兒女宣佈為中華民族千秋萬代的共同意志與責任;我們中華兒女將共同終結中華民族所有的政治苦難,根除一切庸腐暴政的專制罪惡,遵循民本、民綱、民權、民選、民治、民有、民業、民享的天則大道和人本主義善政通則,建立一個符合價值正義、結構正義、制度正義、程序正義、形式正義的民主聯邦共和國,實現民主法治、憲政共和、廉潔公正、平等和諧、繁榮發達的國家理想。
中華民族自遠古時代起,就為追求自由、獨立、幸福而進行了持續不懈的探索與努力,通過各種形式的起義、革命、運動尋求社會進步和民族解放,特別是近代以來,嚐試開展了封建國家形態下的洋務運動、新文化運動、新生活運動等以及偉大的八九民主運動;但均由於缺乏系統理論、實踐理性、制度基礎抑或由於非法偽政權的武力鎮壓而未獲成功;也由於民主制度基礎和憲政運行平台的嚴重缺位,致使前政權的偽憲法成為任由執政黨和當權者操縱把玩的政治遊戲與標榜共和的愚民工具,淪入禍國殃民、黨私橫流的腐敗專制,最終導致中華政治史上前二次共和實踐均以「有憲法而無憲政」的憲政失敗收場和以偽共和國的悲劇告終。
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秉承自由民主真義,遵行人民主權的天則大道,首開中華民族政治史上第一個真正的民主憲政和聯邦共和之先河,締創中華現代文明新紀元。
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秉持「每個公民都是一個縮小的國家」終極民主國家價值觀,聯邦中國的每個個體公民都將被視為是一個獨立的權利實體,聯邦中國的每個個體公民都將被視為組成聯邦的核心構體,聯邦中國的每個個體公民都將被視為是整個國家,擁有至高的公民權利和政治尊嚴;倘若任何一個公民面臨苦難,都將被視為整個國家的苦難,傾舉國之力拯救幫助之,讓所有人間苦難消化於無形;它是一個以消滅人間所有生活疾苦為最高國家目標的幸福國度。
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秉持公民自由意志為國家意志;恪守「國家最大的敵人就是國家本身——國家必須竭盡所能為全體人民提供高效、廉潔、完善和可選擇的政府服務」為國家座右銘;公民的政治選擇權、經濟選擇權、社會選擇權必須在國家各個領域充分實現;它是一個以消滅人間所有社會不公為最高國家目標的民主國度。
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秉持人本主義、民主主義、自由主義、憲政主義、聯邦主義的多元理念;聯邦中國的每個公民都將享有完整的公民主權、自由權、授政權、財產權、資源權、健康權、環境權、安全權、文明生活權、人格尊嚴權、免於政治恐懼和經濟匱乏權等高尚公民所應具有的一切基本人權;它是一個以實現公民權利為最高國家目標的人權國度。
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是一個人人得享生命美好、社會和諧、國家發達、法制健全、全民福利、官民不分、毫無壓制、政清民善、四海一家的公民社會,我們將不遺餘力為之奮鬥。
為讓我們和我們的子孫萬代永享自由、繁榮與幸福,特創立制定本憲法。
第一章 國家屬性定位與制度基礎
第一條
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主權屬於全體人民,永遠由公民各自保留,不得分割或轉讓。
第二條
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的治權屬於全體公民;由公民以直選方式依法定選舉程序分別委任賜授之;由聯邦國會和地方議會、總統和地方行政首長、聯邦法院和各級地方法院分別依法獨立行使。
第三條
1、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公民是指在本國境內出生的自然公民和符合法定移民歸化條例的外國移民與歸國僑民;持有雙重國籍或多重國籍人士的身份權限由國會以《國籍法》立法確定。
2、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公民具有直接行使國家主權的權利,可依《選舉法》定期直接選舉委任總統、州長、縣長、市長、街長以及各級議會議員。
3、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的一切政治選舉必須是在自由、公正、公開和秘密投票的方式下進行,選舉和公決細則由國會立法確定。
4、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公民擁有重大國家事項舉行全國和地區全民公決的權利。
5、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公民對涉及前匪偽政權所擅自割讓出賣的國家領土擁有歸還訴求權和侵華戰爭賠償訴求權等重大國事的裁決權,均須由聯邦全民公決決定。
第四條
1、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行政區劃是由聯邦首都(含兩個副都)、州(原省、直轄地區改制為32個聯邦自治州、縣(原縣或城市城區)、市(原鄉鎮即為天然市或城市城區分割為兩萬人以上五萬人以下的諸多居民自治小市)、街區(原村寨、牧區或五千人以下的城市某街道、廠區等)五級構成。
2、聯邦各州、縣、市、街區主體結構平等、城鄉建制平等、公民身份平等。
3、縣以下政府機構由聯邦國會和州議會分別撥款由市民依法完全自治。
第五條
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是以民主制為基礎、公民社會為主體、民選政府為政權產生方式、代議制議會法治為政治管理形式;人民權利至上、地方人民高度自治而又和諧統一的緊密型聯邦制國家。
第六條
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是以民有制為基礎、民營制為主體,實行自由勞動、自由企業、自由資本、自由市場和以人民利益至上、國家利益服務服從於公民利益的自由市場經濟國家。
第七條
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是以尊崇仁、義、禮、智、信和真、善、美、謙、和、忍為民族傳統文化和道德訴求,追求正義、和平、博愛、寬容、美德、節制、勇敢、知識、禮儀為核心文化價值觀的人文主義的文化國家。
第八條
1、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憲法是基於公民的生命權、自由權、財產權先於國家高於憲法的政治倫理為前提,公民權利具有至高無上的法律地位。
2、聯邦國會和地方議會立法概以公民的生命權、自由權、財產權為神聖不可侵犯的天然權利,不得以任何形式立法限制、充公或剝奪,捍衛公民權利是國家的天然義務和神聖職責。
3、本憲法視世界人權宣言和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為聯邦公民權利的合憲組成部份,由國會立法保障實現之。
第九條
1、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視人民的生命權和安全權高於一切,國會認為國家發展至合適的時段可立法廢除違背司法文明的非人道死刑;在未廢除死刑前,除一級謀殺重罪外,任何人不得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軍事法庭和國家緊急狀態時期不在此限)。
2、國家公務員或軍人因公殉職,可申領獲得五十倍本年度年薪的國家賠償及相關榮譽。
3、聯邦公民因天災、人禍、疾病等遭受自身能力無法抗拒的特別生存困難時,國家必須提供特別救濟福利和享有超出個人經濟能力外無條件先行使用上不封頂的國家醫療援助基金的權利,(法定年限內如無力償還則予核銷);保障每個聯邦公民均享有生命安全的權利和健康而文明生活的權利是國家的法定義務。
4、聯邦公民每個家庭均享有自由選擇生育兩胎新生命的權利,若兩胎以上須依法承擔法定家庭財產比例的超生罰金,超生人口完全由家庭自養,不享有國家義務教育、醫療保健、營養補助等各項聯邦未成年人福利;絕對禁止議會和政府通過立法實行反人道、非人性的國家強制結紮絕育和強制墮胎殺人的計劃生育法律政策(法定孕期時限外的墮胎行為可通過立法按准分級殺人罪論罪)。
第十條
1、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的公民自由權和生命權一樣,皆被聯邦視為國家恪守的最高社會價值,國家自由因服務服從於公民自由而存在。
2、公民的自由權包括具有廣泛意義上的政治自由、社會自由、經濟自由、人身自由、精神自由;諸如:言論自由、出版自由、表達自由、思想自由、良心自由、信仰自由、學術自由、新聞自由、媒體自由、職業自由、遷徙自由、選舉自由、結社組黨自由、遊行示威自由、免於恐懼和匱乏的自由以及實現自由的自由和發展自由的自由等諸多領域的自由權利神聖不可侵犯。
3、公民所享用的各類自由以不濫用和妨害他人的自由權利為前提,上述公民自由國會通過立法必須確保全部實現之。
第十一條
1、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公民財產權,包括獲得財產權,將被聯邦視為國家恪守的最高經濟法則。
2、聯邦公民具有完全民事主體地位,具有完整的財產主權、土地產權、知識產權和創業經營權。
3、聯邦公民可依法經營萬業,國家必須消除所有合法經濟領域的創業經營屏障、政治歧視和國家壟斷,國家不得以任何形式滅行霸市壟斷專營或實行農奴制的土地承包和統購統銷。
4、國家不得以營利為目的投資經營性工業、商業項目與民爭利,任何一級政府皆不得公然違背經濟倫理和政治文明興辦「國企」、投資謀利,確保市場公平與開放,實現公民的經濟自由。
5、聯邦公民的合法財產或土地,確有社會公益需要時,未經公平合理的足額補償,國家不得以任何形式征為公有、公用或強制拆遷。
6、聯邦公民的土地產權是以城鄉居民現有的房屋佔地、自有院落佔地(含自有待建宅基地)、小區綠化居室面積比例佔地以及農民原人均等額承包的合法耕地面積為準(自墾小塊地在不破壞生態環境的情況下可依聯邦《土地法》之規定執行)。
7、國家托管監護如礦藏、水流、草地、荒地、山川、湖泊、草原、森林、灘涂等自然資源;如有公益需要或公民有發展需求,可依法公開拍賣或立法保護或公正處置,處置所得以聯邦全民福利方式回饋人民,踐行國家是人民的國家而不是國家的國家的民主法則。
第十二條
1、聯邦各級政府和議會必須確立公民所有制、貿易自由、低稅率制、穩定的貨幣、競爭性市場、競爭性政治、議會法治和有限政府為構成強大經濟共同體的根本原則;它是國家經濟持久繁榮、穩定、進步、發達的基礎。
2、聯邦各級政府和議會須遵循量入為出的平衡預算原則,適度的積極財政擴張政策所造成的預算赤字須在本屆政府任期內消抑平衡(事涉戰爭期間或重大天災賑濟或經國會認可的特別年度除外)。
3、聯邦儲備系統須以維護幣值、穩定物價和促進經濟健康發展為財經指南;如果國內市場總體價格水平連續兩年波動幅度超過3 %,又不能提供財政政策不可抗力的理由,國會據此可啟動彈劾程序罷免聯邦儲備系統至少三位以上的主要官員。
4、聯邦各級議會不得立法實行民需用品的國內外貿易管制或貿易配額,但針對特定不良國家或特定貿易對象的懲罰性貿易制裁或管制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
1、聯邦各級政府公職人員若隱匿威脅公眾健康的事實信息或採用低劣標準的瀆職行為必須追究政府當局主管官員的法律責任。
2、聯邦各級政府所確定的國家機密範圍和等級標準均需由國會以聯邦《國家機密法》立法確定;政府的各項非機密性文件和施政舉措等,均須公開而透明。
第十四條
1、國會須通過相關立法確立國家實行開放市場制、法定期限無條件退貨制、缺陷產品招回制以及實行產品可溯源式國家質量管理體系,營造出一個低物價、高質量、無毒害的消費者權利保護系統和經濟健康發展的法律保障系統。
2、國會須通過產業立法導向機制激勵逐步實現零污染、超環保、可循環的工業、農業生產體系,確保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處於良性和可持續的方式實現。
3、國會須通過《城鄉建設現代化促進法》等立法導向機制激勵,促進城鄉一體化,鄉村城市化,城鄉現代化。
4、國會須立法通過《聯邦安居保障法》,逐步實現居者有其房的民生安居目標,國會須通過相關立法建立居民自購產權房、自租住房、國家廉租房、國家免費公寓等安居住房體系;保障每個聯邦公民均享有獲得住房的權利與福利(國家可通過地權年限出讓策略運作零投資獲得大量房源無償或低償向社會弱勢群體提供廉租房和免費公屋,地產業將市場化運營)。
第十五條
1、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是以完全的法治化為制度保障的清廉公正、財經透明的民主經濟體系,禁絕一切貪污、逼賄、索賄、受賄等社會腐敗和吃喝玩樂可報銷的政治罪惡,剷除一切黑色、灰色收入滋生存在的腐敗機會和制度土壤;國會須通過相關立法確立聯邦所有公民終生唯有一個銀行賬號;所有公務員包括總統和議員等均須接受國家例行的年度家庭成員收入審查,公示家庭年度財物收入狀況。
2、聯邦憲法所確立的民主經濟原則是國民經濟得以強勢發展的政治行為指南,聯邦各級議會和政府在制定或施行政府投資項目前應充分考慮對市場經濟體制的衍生性次級效應,通常情況下,須遵循優先培育市場發展經濟的原則,唯在市場機制失效或需要提升公民福利的情形下,可依《公營事業投資法》,經國會或所屬地方議會批准和撥款,政府可合法投資發展非營利性的免費公益項目或回收成本項目,免費公益項目必須以公民福利形式免費向公眾開放(諸如:國家投資的高速公路、橋樑、隧道、機場、公園、公廁、公交車、圖書館等公共設施一律免費全民共享)。
3、依據《公營事業投資法》,確需國家投資的實業項目,如鐵路、電力、水利、郵政等回收成本項目,但須依法拆分經營或分散民營,國家須以等同或低於成本價格普惠全民,絕對禁止政府機構在任何投資項目上獲取超出成本的商業利益。
4、國家投資的所有工程項目的招標、發包等均依《公營事業項目投資招標法》之規定,由同級議會兩院議員投票表決決定(根除官商權錢交易的腐敗機會)。
5、聯邦政府機構的所有投資項目的額度、進度、社會效益度等均由相關議會的專業委員會督導評估,連同國家所有收入和支出一併出具國家年度財政報告,定期向全社會報告公佈(涉及國家機密的項目除外)。
6、聯邦各級政府的所有項目開支或發行債券或稅收提案均須經相關議會參、眾兩院均三分之二以上贊成票多數通過。
7、國家政府部門義務性向企業、團體、個人提供諮詢和服務,除收取杜絕浪費的法定工本費外,禁收一切行政管理費、服務費等行政雜費。
第十六條
1、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實行以個人所得稅、終端消費稅和高遺產稅、低關稅為主體稅基的現代稅制,但針對特定企業群體或社會群體的懲罰性和導向型稅種稅率例外;普遍的輕稅薄賦是確保民生質量大幅提升與企業得以迅速發展和催生發達經濟共同體的基礎條件之一。
2、國會專有徵收國家進出口關稅立法權和取消關稅立法權,國會立法對通常貨品的關稅稅率原則上應不超過10 %,但針對特定不良國家或特定經貿領域的懲罰性、保護性、導向型關稅稅率不限。
3、聯邦各級議會和政府的涉稅法律或法規須遵循法定比例、相對固定、納稅簡便、低稅率為稅政指南;藏賦予民涵養稅基是國民經濟得以強大的基本原則之一。
第十七條
1、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公民均享有社會福利權。由聯邦、州、縣、社區構成多重社會福利和社會保障體系;社會保障包括:社會安全保障、勞動安全保障、生活安全保障、醫療安全保障,最低收入保障、退休養老保瘴和對特殊需求和災禍家庭以及老年公民、母親、兒童、殘疾公民的特別補助或其它保護性法律措施等,社會保障實施細則由相關議會立法確定。
2、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在建國之初,共產王朝遺害深重國力虧空,百廢待舉、百業待興;國會立法建立全民福利社會須以確保經濟健康發展為前提,應至少留有十五年以上的全民福利過渡發育期;憲法所確立的各項公民福利權益在國民經濟過渡發育期間須依循保障重點、階段遞進、相對節制的穩健社會福利政策;大力發展經濟,積蓄國力;過渡發育期後依據國家經濟實力全面實現憲法所確立的各項公民福利權利和社會福利制度。
3、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公民所享有的社會福利權,是建立在與國家經濟實力相適應且與時俱進的基礎之上的,公民福利權的實現程度、實現方式依社會經濟發展階段量力而行,漸進而適度的社會福利是保障社會正義、經濟發展與全民共榮的政制基礎之一。
第十八條
1、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是建立在國家領土完整、國家權力統一、聯邦主體平等的基礎之上,聯邦國家權力和地方國家權力的管轄區域、形式、權限、對像等由國會以聯邦《州、縣建制規劃法》立法確定。
2、聯邦州級、縣級政府機構須依循立法、行政、司法分立制衡的憲政結構原理,分別各自獨立行使州級、縣級的國家權力;州、縣議會均實行二院制。
第十九條
1、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各級政府行政長官和議會議員均代表一級民意,均無上下級任免權。若有行政阻礙等事宜,唯行政法院裁決之(從制度機制上徹底根除政府政庸無能、官員跑送、媚上吃下、官官相護官場腐敗)。
2、聯邦各級法院法官不受任何干涉地依法獨立判案、陪審團合議決案(特小案除外)、法官終身制,唯錯案失職可依法定程序彈劾而不受免職、轉職或增薪、減薪;如遇錯案賠償,涉案法官須承擔法定比例的經濟責任。
3、聯邦各級政府和行政首長概無超出執行法律和議會授權以外的任何權力,不得濫權或越權;政府的政策建議只能提交議會審議表決通過後再以法律的形式交由政府執行,如遇議會休會或突發緊急事態,政府依《緊急事態法》行之。
4、聯邦各級議會通過的議案須交由同級政府首長簽署同意和法院系統派出機構或特派員的合憲性立法技術審查才可成為法律。
第二十條
1、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的政黨制度是依據公民的政治結社權而被創立,國家實行開放式政黨制度,聯邦成年公民可根據自己喜好和認可度,但須符合某政黨的入黨條件獲得註冊資格,公民選擇註冊在那個政黨名下即為該黨黨員,亦可自由退出另行註冊,但不能同時成為兩黨或多黨黨員;公民依《政黨法》之法定程序規則可自由組黨、創黨;百黨平等、公平競爭,推動國家政治創新和政治進步。
2、國家禁止地下陰險的以謀求一黨專政私利或某一階級私利而妄圖竊取國家權力和壟斷社會的非法組黨結社行為。
3、聯邦《政黨法》須以黨黨平等、政治公正為黨制基本原則,任何政黨皆須以全民利益和社會正義及國家發展為立黨基礎,任何強調某團體、某階級利益或持有其它偏狹理念的社會團體只能以協會類的名義合法註冊存在,禁止譁眾取寵的蠱惑性投機偏黨、邪黨的註冊成立、變相成立和參加選舉;例如類「工商同盟黨、工農聯盟黨、人民黨、資產黨、共產黨、無產黨、農民黨、工人黨、商人黨、殘疾人黨」等。
4、國家禁止圖謀以暴力改變憲法所確定的民主自由秩序、煽動種族殺戮和宗教仇恨、分裂國家、建立非法軍事組織等非人道的或恐怖主義的非法結社組黨行為。
5、聯邦《政黨法》須在政黨制度機制上為防止政黨淪變成營私護短的利益集團,所有政黨均須禁止宣誓效忠,禁收黨費。
第二十一條
1、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的國家所有公職向全社會開放。
2、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實行嚴格的公務員錄用標準和考試制度,公務員就職前須宣誓忠於法律竭誠為人民服務,為使公務員不偏不倚保持中立須實行公務員非黨化,由各級行政長官依法委任的輔政團隊除外,確保政府組織結構的公正與效率。
3、國家除民選官員外的所有公務員均實行聘用合同制、績效工資制和末位淘汰制。
4、聯邦各級政府官員、公務員除法定的合理工資和職務津貼外,政府官員、公務員概無其它任何使用公款吃喝玩游等公費招待的權力。
5、任何政黨的黨務、會務費以及人員工資待遇等一切涉黨費用概不得從國家財政支出;所有政黨均須以本黨的公信力依《政黨法》法定的個案募捐最高限額向社會募捐自籌。
第二十二條
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的教育是以真知、真相、真理、真才為基礎的素質教育為主體的民主教育體系,所有教科書必須是符合聯邦《學生教材編撰法》的無黨派偏見或被歪曲篡改的合法教科書。
第二十三條
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將視民主、自由、人權、憲政、共和、法治為國家價值觀,它也是泛人類的普世價值和世界公理。為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宗教不得確立為國教,任何政黨意識形態不得確立為國家意識形態;社會團體和任何政黨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第二十四條
1、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憲法所確立的人民主權、憲政法治、公民自由、人權福祉和世界和平是國家的最高價值;任何形式的政治壟斷、社會壟斷、經濟壟斷和文化教育壟斷、新聞出版壟斷等,都將被視為直接違憲暴劫全民的最大罪惡,淪成全民公敵;不管犯罪主體是國家、政府、政黨、企業、團體抑或個人,任何一個聯邦公民均有權起訴或進行反抗。
2、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憲法所確立的民主政治原則是國家和社會得以興旺發達的終極原則,任何政黨機構或個人均不得違背民主政治原則,企圖壟斷國家權力,進行專制獨裁復辟,任何一個聯邦公民或團體均有權行使公民所保留的國家主權進行反抗。
3、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30週歲以上的聯邦公民擁有依法購買槍支的權利(須在聯邦槍械管理局購買),聯邦公民申請購買槍支須依《聯邦公民購槍持槍法》的相關條例接受專項背景資格審查和進行專有槍膛線及子彈編碼備案登記,所購槍彈須交由當地非政府組織的槍械協會統一保管並可在專屬靶場內射擊練習,若提供合理的需要持槍理由(包括武裝自衛拒絕非法暴政侵害的理由)並徵得法定人數的三十歲以上鄰居的簽名擔保可依法申請在法定規則和期限內取槍持槍(建國之初邪黨遺毒未盡信仰未立建議十位或以上鄰人擔保,之後國會可據情立法放寬公民購槍持槍限制),為防止非法濫用槍械威脅社會安全,鄰居簽名擔保須負連帶安全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1、 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國防軍屬於國家,是以自願、職業、高薪、優撫為基本構成的現代軍政體系,軍人政治中立,它只效忠於國家和人民;軍隊的天職是保衛國防安全、抗災救險和維護世界和平。
2、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國會須通過立法確立軍隊國家化、軍人非黨化、軍職專業化、軍制現代化;宣佈「黨指揮槍」納粹黨衛軍的惡毒意識形態為綁架全民、威脅社會、強暴國家的政治罪惡,絕對禁止人民納稅供養的國家軍隊淪為隸屬效命於某私黨、賊黨、邪黨的私器,框定軍制正義。
3、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國防軍是仁義之師、正義之師、和平之師;每個軍人在參軍入伍前,均須宣誓效忠國家和人民,誓言在非對外戰爭的任何情況下和任何人的命令下,均拒絕向任何手無致命武器的人或雖有武器而沒有使用武器的人使用武器,濫用武力者必須承擔法律責任。
4、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憲法授權每個軍人有權秉持良知拒絕執行非人性的殺人命令或非人道、非正義的軍事行動,有權起義行使公民逮捕權將下此命令的軍官拘捕扭送軍事法庭審判或據情自主執械或繳械罷軍待機作證起訴之。
5、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憲法所確立的仁義之師、正義之師、和平之師的民主軍政原則適用於國家所有軍事和准軍事武裝組織以及警衛(察)系統;適用於解體任何時期的一黨獨裁專政或任何獨裁復辟的暴政、盜政、偽政、邪政。
第二十六條
1、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憲法是國家最高法律,具有直接可訴性的全國最高法律效力;任何人和任何法庭皆可直接根據憲法條例作為訴訟或判案的依據。
2、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的聯邦法律,具有全國性的法律效力。
3、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聯邦政府簽署的國際條約是聯邦各州法律體系的組成部份,具有全國性的法律效力。
4、聯邦各州依據聯邦憲法和聯邦法律的條例和精神,結合本州的特點和實際,制定本州的基本法及法律或特別自治州的州憲法及法律。州憲法、基本法(准憲法)和法律限於在本州適用。
5、聯邦國會和地方議會立法皆須以憲法條例和憲法精神為軸心,任何立法如果與聯邦憲法相違背,將被視為立法違法,違憲部份無效。
6、任何法院法官皆須以聯邦憲法條例和聯邦憲法精神為指南,宣誓效忠於聯邦憲法和法律以及地方法律,以維護公民權利為天職,捍衛聯邦憲法和法律及地方法律的權威和尊嚴。
第二十六條
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的領土、領空、領海範圍包括: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大陸、海島、海礁、領海、領空和台灣島及所屬島嶼、領海、領空,亦包括被前偽政權出賣割讓的領土、領海、領空。

第二章 公民權利和義務
第一條
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每個聯邦公民都擁有與生俱來的主權、自由權、平等權、人身權、人格權、資源權、財產權、發展權、競選權、授政權、公決權、罷免權以及反抗壓迫的權利;且不可分割或轉讓。
第二條
聯邦公民不分種族、語言、文化、信仰、思想、取向、性別、年齡、殘疾和城鄉地域、職業身份、黨團屬性、財產階層、政治地位、社會地位等,在法律和法庭面前人人平等。
第三條
聯邦公民有權獲得聯邦各級政府機構公務員一視同仁的平等服務,任何人概無任何法律特權,消滅一切邪惡不公的階級劃分、階級歧視、階級壓迫和階級專政。
第四條
聯邦成年公民均有平等機會競爭擔任國家所有公職公務員的權利。
第五條
聯邦公民作為個人而受到尊重;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是人的天然權利,只要不違反公共利益,在立法、釋法及行政執法上都必須受到最大的尊重。
第六條
1、聯邦公民擁有人格、尊嚴、思想不可侵犯的權利,必須受到社會尊重和法律保護。
2、每個聯邦公民都有權要求其身體、人格、思想的獨立和完整得到尊重和保護。
3、聯邦公民在政治、經濟、文化、教育上的選擇權是公民個人最重要的基本自由和權利體現形式,它必須在國家和社會的各個領域充分實現。
第七條
1、聯邦公民擁有依《政黨法》創立、加入或退出某一政黨的權利
2、聯邦公民擁有為保護自身和團體利益而依《社團法》獨立組建工會、農會、商會、協會的結社權利。
3、聯邦公民擁有創立、信仰、受邀加入、自由退出某一宗教團體、文化團體、功法門派、武術門派的權利以及公開參拜、禮拜、傳道、修煉、實踐和秘密和平聚會的權利。
4、聯邦公民擁有在公共場所遊行示威、和平集會的權利。
第八條
1、聯邦公民擁有創辦報刊、電台、電視台、出版社等新聞傳媒的權利。
2、聯邦公民擁有收聽、收看國內、國外的電台、電視台節目的權利。
3、聯邦公民擁有收集、獲得和傳播新聞的自由和禁止新聞檢查的權利。
4、聯邦公民擁有在任何媒體、出版物或公共場所公開發表言論的權利。
5、聯邦公民擁有名譽權、人格權不受侵犯的權利,涉嫌誹謗、詆譭、造謠、污辱、貶損等非人道的、侵犯他人權利的或煽動暴力殺戮、宗教仇恨等濫用言論自由者須負法律責任。
第九條
1、每個聯邦公民均享有社會安全權,在聯邦境內若遇到任何涉及社會安全的人身傷害,均有權追究國家管理責任和要求國家賠償的權利。
2、聯邦公民均享有獲得良好環境安全生活權利;若受到環境污染傷害均有權追究國家管理責任和要求國家賠償的權利。
第十條
1、聯邦公民擁有按自己意願選擇任何城市或鄉村為居住工作地而不被戶籍限制隔離、遭受歧視和差別對待的權利。
2、聯邦公民擁有選擇生活方式和工作方式的權利。
3、聯邦公民擁有即將年老故去選擇後事和墓葬方式的權利(墓葬地點、格式則須依《墓葬法》規定行之)。
第十一條
1、聯邦公民均享有勞動的權利和獲得相應的勞動報酬的權利。
2、聯邦公民擁有要求在足以保障其健康、安全和尊嚴的工作條件下工作的權利。
3、受僱工人擁有在被不公正開除時獲得企業補償和法律保護的權利。
4、受僱工人擁有法定最長工作時間限制、法定最低工資限制以及法定休息時間及逾年工作期享用年度帶薪休假的權利。
5、受僱女性工人不得因懷孕和生育的原因而被解僱,擁有在生育後享受帶薪產假和育嬰假的權利。
6、獲准參加工作的年輕人的工作條件應與其年齡相適應,企業不得以年輕或學徒對其進行低於法定最低工資限制的經濟剝削或讓其從事任何有害於其安全、健康、精神、身體、道德等方面的工作。
7、禁止僱傭童工;允許僱工的最低年齡須不低於十七週歲的法定最低離學年齡。
第十二條
1、聯邦公民享有個人私有財產不受任何或公或私而遭受侵犯的權利。
2、每個人都有佔有、使用、處置以及遺贈其財產的權利。
第十三條
聯邦公民的交通性機動車輛財產均有在聯邦境內所有公路上行駛的權利,高速公路基於安全原因另有國會立法規定的除外(城市公路禁摩、禁低排量皆被視為反人民的政治罪行)。
第十四條
聯邦公民擁有利用自已的知識、能力、財產進行創業經營取得財產的權利。
第十五條
聯邦公民擁有自有耕地和自有住房宅基地的土地所有權(無需向國家和政府或其它組織交納任何土地使用費)。
第十六條
1、聯邦農民擁有獲得無稅費農業體系下的平均價值國家財政農業補貼的權利(國家平均價值補貼)。
2、聯邦農民擁有在災荒年絕產或減產時,擁有依法定程序標準申請國家補助或資助的權利。
第十七條
1、聯邦未成年人均享有幸福生活所必需的保護、照料和基本物質生活的權利;擁有依法定程序和標準申請生活、保健、醫療等國家青少年專項福利的權利。
2、聯邦未成年人均享有人格尊嚴不被侵犯的權利,他們可自由表達自己的觀點而須給予合理的尊重,禁止任何人的體罰或虐待。
第十八條
1、聯邦老年公民享有基本社會福利和特別立法保護;可根據自身狀況和法定程序標準申請在住房、生活、保健、醫療、照料等方面的老年人專項福利,國家尊重老人享受一種有尊嚴的獨立生活及參與社會文化生活的權利。
2、聯邦公民均享有國家退休金的權利,聯邦公民退休金的是由國家老年人生活津貼、消費發票退稅積累、納稅額度年度積分、企業個人養老保險所構成,所有城鄉老年公民均享有老有所養的生活權利(含農民、工人、商人等全體聯邦公民)。
第十九條
國家為了保障人人享有體面的生活,社會弱勢群體將受到聯邦福利、州、縣福利、企業福利等多重社會福利保障;讓每個缺乏足夠生活來源的聯邦公民均享有基本的健康而文明生活的權利。
第二十條
聯邦公民享有獲得住房的權利,需要住房而無購房、租房能力的貧困家庭可依法定程序標準向政府申請廉租房或免費住房。
第二十一條
聯邦殘障公民國家須立法給予特殊保護;可依自身狀況和法定程序標準向政府申請在住房、生活、保健、醫療、照料等方面的國家特別專項福利,殘障公民有獲得社會照顧和職業平等待遇及參加社會生活的權利。
第二十二條
聯邦女性公民在處於懷孕、生產期間或家庭子女較多者須給予特別的立法保護,可依自身狀況和法定程序標準申請在生活、保健、醫療、照料等方面的婦女專項福利。
第二十三條
聯邦公民在諸如疾病、工傷或者失業時擁有依法定程序標準向政府申請國家專項社會福利以及社會保障的權利。
第二十四條
聯邦公民有權獲得國家免費的預防性健康醫療或參加商業保險醫療或申請國家個案資助醫療;保障全民皆享有高水準的人身健康保護。
第二十五條
1、國家在藥學和生物學領域,除非根據保障安全的法律程序,由當事人自願和知情同意外;禁止人體實驗。
2、國家禁止買賣人口或買賣活人身體器官或再造克隆人的實驗。
第二十六條
1、聯邦公民若對國家有特殊貢獻,可有權獲得聯邦政府機構代表國家授予的榮譽勳章及其它榮譽稱號。
2、國家授予的榮譽概不附帶任何特權,只限於現有者一代。
3、聯邦公民有權拒絕承認任何團體頒授的貴族頭銜和世襲職位。
第二十七條
聯邦公民擁有從事科學、藝術和學術研究的自由權利。
第二十八條
聯邦公民擁有創辦學校講授自我思想和學說體系的權利。
第二十九條
聯邦公民擁有通過各種媒介和手段展現自我和表現才藝的權利。
第三十條
聯邦公民享有根據個人興趣和需要選擇職業教育和繼續教育的權利,只要符合入學資格,任何學校均不得拒學。
第三十一條
1、國家在民主教育原則的前提下,充分尊重適齡少年兒童得到可選擇的合乎地區文化宗教、教學方法、教育理念的多元文化的教育權利。
2、聯邦未成年人均享有全免性國家義務教育的權利(公立學校包括小學、初中、高中的學費、書本費等全由國家義務承擔,大學需考領獎學金,私立學校則市場化運行,確保每一個受教育的未成年公民不會因無錢上學而被剝奪受教育的權利)。
第三十二條
聯邦公民均享有保障其身體、智能和精神得到發展的權利。
第三十三條
每個聯邦公民均享有免費使用國家投資的一切公共設施的權利。
第三十四條
1、聯邦公民擁有自由出入國境的權利。
2、聯邦公民擁有按自己意願選擇移居任何國家脫離國藉的權利。
第三十五條
1、聯邦公民的婚姻家庭僅以兩性的自願結合為基礎而建立,以夫婦平等權利為根本,在相愛、相合、相親、相攜、相濟的氛圍下得以維持。
2、家庭價值是人類生活的基本價值,必須得到高度尊重;結婚自由、離婚自願的自主原則和財產分割、繼承、子女等有關家庭事項的《家庭法》,必須以個人尊嚴、兩性平等、敬老愛幼為基礎而制訂。
第三十六條
聯邦公民擁有名譽權和隱私權;聯邦公民的名譽不得被詆譭、誹謗和造謠中傷,其生活居所、個人生活、家庭生活和社交生活必須得到社會尊重和法律保護。
第三十七條
1、聯邦公民的郵件、電話、電子通信的秘密不受非法侵犯。
2、聯邦公民有權要求與其有關的個人信息得到保護。
3、聯邦公民的個人信息應當在當事人同意或者其它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公正地處理。
4、聯邦公民有權使用有關當局收集的關於本人的資料,並且有權提出合理的理由或事實依據對其作出校正。
第三十八條
聯邦公民在相關政府機構、企業團體和獨立調查機構將採取可能對其不利的措施前都有被傾聽意見和解釋的權利。
第三十九條
聯邦公民有權接觸相關政府機構的文件和有關涉及自身權利的文件的權利(涉及國家機密的除外)。
第四十條
聯邦公民擁有捍衛自由權、維護權益權、瞭解真相權、獲悉知情權、越級陳情權、訴諸法庭權、跨國訴諸相關國際機構權的權利。
第四十一條
聯邦公民有權對於任何權利受損、待遇不公以及自己認為某些法律規章的制訂、廢止和修訂或對其它事項有不滿不平情緒時,均有向聯邦各級政府機構和平請願或發出呼籲的權利;任何人都不得因為請願而受到歧視或不公正對待。
第四十二條
聯邦公民擁有不會因為具有某種思想或政治傾向而遭受差別對待和被歧視的權利以及免受任何權力壓制、政治威脅和政治迫害的權利(唯建國初期納粹極端分子和反人類的暴力邪教極端分子應由國會立法予以適當的限制)。
第四十三條
聯邦公民對於由於任何公務員的不法或不當行為而受到損害時,均有根據法律的規定,向國家或公共團體提出賠償的權利。
第四十四條
聯邦成年公民均有依《陪審團法》參加陪審行使公民審判權的權利。
第四十五條
聯邦公民的身體都有不受奴性拘束、苦役、強制勞動的權利。
第四十六條
1、聯邦公民的住宅不受任何非法侵犯,包括私人非法侵犯和官方警探秘密潛入的方式非法侵犯。
2、聯邦公民的人身、財物、居所、文件、電子通訊不受無理搜查、侵入、監聽、扣留或罰沒;除以正當的法律程序由司法官依照確切的涉嫌犯罪的證據簽發標明搜查地點、搜查理由、搜查事項及暫扣具體物品清單的合法搜查令外,一概不得侵犯。
3、聯邦公民的運輸車輛、船隻和貨物,除以正當的法律程序由司法當局或行政機關依照確切的阻止犯罪和公共安全的需要而簽發標明檢查地點、檢查理由、檢查事項的合法檢查令外,一概不得檢查和侵犯。
第四十七條
聯邦公民除作為現行犯可直接逮捕外,如無主管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和確切證據簽發並明確指出犯罪理由的拘捕證,對任何聯邦公民均不得加以逮捕,不經法律程序不得剝奪自由。
第四十八條
聯邦公民擁有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被剝奪在法院接受公正裁判的權利。
第四十九條
聯邦公民享有絕對禁止警方公務員對涉嫌違法的公民施行拷問、體罰、酷刑和刑訊逼供的權利以及要求法院迅速公開審判的權利。
第五十條
1、聯邦各級法官採信的合法口供僅限於在全程不間斷、不剪輯、不惡意重錄或由當事人律師在場的錄音錄像資料方可成為合法證據。
2、經過長期拘留後的口供,亦不得做為合法的呈堂證據。
3、司法訴訟不得採用非法獲得的證據。
第五十一條
1、聯邦公民如作為刑事被告人,須享有詢問所有證人的充分機會,並有使用公費通過強制的法律手續為自己尋求證人的權利。
2、對於無法排除又無法確證的犯罪嫌疑須給予有利於被告的解釋和處理。
3、被法庭判刑的人如認為自己被冤判、錯判或量刑過重或取證不公等均有權要求上級法院依法定程序重新開庭審判的權利(三次重審之後法庭據情有權認為被告人自身認識存在問題或惡意拖延濫用司法資源而拒絕重審);亦有權向法官陳述悔罪和自身特殊服刑困難請求法庭赦免、減刑或監外執行。
第五十二條
1、聯邦公民擁有在本人無能力自行委託律師的情況下由國家義務提供辯護律師接受公正審判的權利。
2、國家司法機關對涉嫌犯罪的人員進行逮捕、拘留、審判、羈押均須遵循嚴格的法定程序和人道及不失尊嚴的方式。
第五十三條
1、任何人在沒有被法院判明有罪前均享有無罪推定待遇的權利。
2、聯邦司法部門不得強迫刑事被告人自證己罪,刑事被告人擁有不提供與己不利證據的權利。
3、任何人如果被指控犯罪的唯一證據是本人口供時,不得被判罪處以刑罰。
4、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種犯罪重複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聯邦公民在被拘禁、羈押後受到無罪宣判時,有權獲得五倍於羈押期的社會平均工資的法定國家賠償和為其公開恢復名譽的權利。
第五十五條
1、國家實行監管人道化;聯邦公民由於違法犯罪僅限於失去人身自由和政治權利的懲罰。
2、服刑人員享有除失去人身自由和政治權利外的基本人權,擁有不受任何非人道體罰、刑罰、虐待、污辱人格、貶損尊嚴、卑劣待遇和被強迫勞動勞改的權利;自願勞動必須給予正常而合理的工資。
3、服刑人員在被拘留或服刑期間如果受到任何人身傷害和不公正對待,均有權當即向獄政署法務部門控告或刑滿釋放後追究國家管理責任要求獲得國家賠償的權利。
第五十六條
1、聯邦公民有維護憲法和法律的義務。
2、聯邦公民有遵守憲法和法律的義務。
3、聯邦公民有依法參與國家政治生活和參加選舉及接受義務教育的義務。
4、聯邦公民有依法納稅的義務。
5、聯邦公民有愛護自然環境、珍惜動物生命和珍惜財富的義務。
6、聯邦公民有遵守公共道德,救危助難的義務。
7、聯邦公民有善待所有人、所有生命包括動物生命和善待自己維護社會和諧的義務。
8、聯邦公民有贍養孝順老人、扶養關愛孩子、夫妻恩愛相攜、促進家庭幸福的義務。
9、聯邦公民有倡行禮儀、誠信立世、善良為本,宜養柔德、心德、行德、口德,言行均不得傷害他人的義務。
10、聯邦公民有保衛祖國的義務。
第五十七條
聯邦公民自十八週歲起即可完全獨立實現其公民權利和履行義務。
第三章 國 會
第一條
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的立法權是全體聯邦公民法律意志的最高體現,它是由聯邦公民通過直接選舉各級議會議員代議立法,將聯邦公民的自由意志上升為國家意志,成為公民行使國家權力的民治基礎。
第二條
1、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憲法授予的聯邦立法權,屬於由聯邦參議院和眾議院組成的國會。
2、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憲法授予的州級、縣級立法權,分別屬於由州、縣參議院和眾議院組成的議會。
3、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憲法授予的法律執行監察(督)權分別屬於與同級政府相關的各級議會。
第三條
1、國會眾議院是各州人民直接行使代議立法權的核心組成部份,由各州年滿十八歲以上的公民每三年直接選舉產生的眾議員組成。
2、國會眾議院須遵循合眾化、非黨化、中立化的議員構成原則,杜絕政黨議會壟斷與黨爭,眾議院議員完全由政治中立的公民自舉(薦)獨立競選的無黨派的民意精英和大眾賢達人士組成。
3、國會眾議院議員所必需的資格是除年齡不滿二十八週歲和年齡不超過六十五週歲或入籍成為聯邦公民不滿10年或跨選區當選之外的任何非黨員公民,均可競選國會眾議員。
4、國會眾議員競選人達到法定自收集公民推舉函數量和位次,可獲得聯邦各州法定的競選宣傳公費資助。
5、國會眾議員任期三年,可連選連任,屆數不限;每位聯邦眾議員有一票表決權(為換屆過渡首屆國會半數或三分之二議員的任期國會可依議會法例適度延長)。
6、國會眾議員名額議席按聯邦各州各地的人口基數所佔全國總人口數的比例進行均衡分配,但每州至少要有兩名眾議員。
7、國會選舉委員會依據法律規定的方式進行選前劃分選區和選民登記。每兩百萬人選出國會眾議員一名(須專職);由國會(建國初期可由臨時議會)依所在選區的人口統計數公平分配之。
8、任何一州聯邦眾議員因故出現缺額時,由該州議會眾議院授權該州行政首長任命代理聯邦眾議員,完成餘下任期。
9、國會眾議員在任期即將結束前八十五天由各州議會選舉委員會主持舉行本州選舉,選舉出侯任國會眾議員,侯任國會眾議員提前十五天到國會報到接受任前培訓,準備於前任任期結束當日午時完成交接手續。
第四條
1、國會眾議院議員依法定議員互選程序選舉本院議長、副議長和以本院規則表決選舉其它官員及組建相關常設委員會、特設委員會或專項小組委員會。
2、國會眾議院議長主持本議院會議,在議院表決通過法案、議案或議事表決時概無表決權,唯在議員投票表決的贊成票和反對票相等時可由議長自主裁決。
3、唯眾議院有彈劾決定權;唯眾議院有財政撥款權。
第五條
1、國會參議院是各州人民直接行使代議立法權的重要組成部份,由聯邦各州人民直接選舉的國會參議員和特別國會參議員組成。
2、國會參議院須遵循多元參政、議政、督政、輔政與公平政治競爭、精誠協力合作、群策群力群治的民主政治原則,參議院議員主要由贏得選舉的社會各界賢達人士和政黨黨舉(薦)政治精英組成。
3、國會參議院議員所必需的資格是除年齡不滿二十八週歲和年齡不超過六十五週歲或入籍成為聯邦公民不滿10年或跨選區當選之外的任何公民,包括徵得某政黨依法舉薦支持的黨員公民,均可競選國會參議員;國會參議員可連選連任,屆數不限。
4、聯邦各州選民依據聯邦《選舉法》,直接選舉每州均額五名國會參議員。
5、全國各地具備法定人口規模的少數民族,在人口分佈最多的州,每個少數民族可增選一名少數民族特別國會參議員;由該州議會選舉委員會組織該州該民族公民直接選舉產生。
6、全國法定規模的十大階層群體代表:農民代表、工人代表、軍人代表、殘疾人代表、受濟人代表、婦女界代表、工商界代表、教育界代表、新聞界代表、法律界代表,可由相關協會、商會、學會、工會、農會等組織機構推舉本行業領域的有參政意願的佼佼者為特別國會參議員,再由各州議會參議院表決優選推舉本州的最有廣泛代表性的人士,報請國會參議院集各州選派代表優選其一,經國會參議院議員選舉表決得票最多者,呈交總統批准,全國十大階層群體代表可增選共計十名兼職特別國會參議員。
7、聯邦公民若對國家做出特別重大貢獻者、或對人類社會發展作出非凡貢獻榮獲國際大獎者、或具有崇高學術成就的學科領袖的願意參政議政的精英人士;可由相關組織機構舉薦,報請國會參議院審議,通過國會參議員三分之二贊成票表決,呈交總統批准,可成為當屆兼職特別國會參議員(以不超參議員總數的5%為限),若經總統提名和參議院議員四分之三贊成票表決通過或參議院四分之三贊成票集體推舉總統批准,可成為國會咨政院法定議政年齡內的兼職特別終身國會參議員。
8、國會咨政院終身國會參議員人數達到國會參議員總數的十分之一時,國會和總統不得再選任新的終身國會參議員。
9、國會參議員應是聯邦各州社會精英之代表,凡年齡不滿三十五週歲,或成為聯邦公民不滿十五年,不得擔任國會參議員。
10、國會參議員任期五年;每名國會參議員或特別國會參議員均有一票表決權。
11、國會參議員在任期即將結束前八十五天由各州議會選舉委員會主持舉行本州選舉,選舉出侯任國會參議員,侯任國會參議員提前十五天到國會報到接受任前培訓,準備於前任任期結束當日午時完成交接手續。
12、任何一州的國會參議員因故出現缺額時,由該州議會參議院授權該州行政首長任命代理國會參議員,完成餘下任期。
第六條
1、國會參議院以議員互選方式選舉本院議長、副議長和以本院規則表決選舉其它官員及組建相關常設委員會和特設委員會或專項小組委員會。
2、國會參議院議長主持本議院會議,在議院表決通過法案、議案或議事表決時概無表決權,唯在國會參議員投票時贊成票和反對票相等時可表明意向自主裁決。
第七條
1、國會以政府行政當局提出的錯案追究或判案失公或瀆職失職等確切的法律事實彈劾法官和司法官員;亦或依據有事實確據的公民投訴或民事控告政府官員貪污受賄、濫權亂政、違法瀆職等法律事實彈劾各級行政官員包括總統。
2、彈劾案概由參議院進行審理。彈劾案開庭時,全體參議員俱應宣誓放棄任何黨派偏見或個人私見保持客觀公正的中立立場。若為聯邦總統受審時,須由聯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主持審判。任何彈劾案的初審宣判須首先經由出席參議員的三分之二贊成票裁決通過。
3、彈劾案的判決權限,僅限於免除被彈劾人所擔任的享有國家機構的公職或某項國家榮譽的資格為限。被彈劾定罪的官員除免職外如觸犯刑律的則須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起訴、審判,追究其法律責任。參議院的彈劾判決是否最終成立或執行,須交由眾議院復議,由出席眾議員三分之二多數表決通過最終決定。
第八條
1、國會每年應至少開會一次,國會參眾兩院得依全國統一的《議會議事法》為原則框架議定本院的議事程序和規則等相關事宜。議員合法表達意見的方式依次是秘密或公開的表決和理性平和的發言或有理有節的辨論;議員在各自議院發表的演說或辯論不得在其它任何地方受到質詢。
2、依據《議會議事法》,任何擾亂議會秩序、人身攻擊或肢體衝突等都將被視為違法行為,即由議長立即制止或當場驅逐,經本院議員三分之二的表決同意可開除議員。
3、國會法定的議事人數是每院議員出席人數過半數,不足法定人數時,須擇日延期開會,國會參眾兩院可按本院規定的方式和罰則,強令缺席議員限期出席會議。
4、國會開會期間,任何一院,未經另一院同意,不得休會二日以上;國會參眾兩院都應保存本院的議事記錄,並隨時向社會公佈,但認為需要保密的部份除外。
第九條
1、國會議員應得到法定的專兼職有別的工作報酬和職務津貼。兩院議員,除犯叛國罪、刑事重罪外,在其它一切情況下都享有在出席各自議院會議期間或往返於各自議院途中不受逮捕的特權。
2、國會參議員或眾議員在當選任期內,概不得被任命或擔任國家管轄下的任何政府行政職務(軍職、航天、科技類的兼職除外)。
3、國會參、眾兩院議員和咨政院終身參議員的法定有效議政資格均不得超過75週歲。
第十條
1、國以民生為本是國家原則的重中之重,一切徵稅議案均應首先在眾議院提出,一院提出並通過的議案須經另一院復議通過,無特別規定的一般性議案如出席議員表決贊同過半即為通過,如無需法律效力的議案可由本院自決,但須副件呈送總統備閱參考。
2、國會兩院須遵循優先審議另一院復議案和總統提案的原則;國會眾議院和參議院通過的議案草案,依其立法性質,可進行必要的立法顧問諮詢,在議案呈送總統簽批前,須由復議院將待批議案草案提交給在參議院設立的由法院系統獨立派駐的立法審查評價委員會進行違憲審查和立法技術評價,立法審查評價委員會應迅速給予立法審查評價(原則上應在兩個工作日內),若有違憲或不合立法技術規範即應附改進理由退回該議院以資改進再行評審(州、縣議會由州議會立法審查評價委員會或縣議會立法審查評價特派員做立法審查)。
3、立法評審通過後,由復議院議長在兩個工作日內呈交聯邦總統。總統如批准該議案,即應在兩個工作日內簽署,如複雜議案應在五個工作日內簽署該議案;如不予批准,則將該議案連同總統反對意見退回最初提出該議案的議院。該院應將此項反對意見詳細載入本院議事記錄併進行復議,可原案(附議院理由)或選擇改進;再由最初提出該議案的議院議長再次呈送聯邦總統。如還不獲批准,則以該院四分之三議員贊成票通過該議案,再將該議案連同總統反對意見一併送交另一議院復議,若經復議院議員四分之三贊成票復決通過,該議案即自動成為法律。
4、凡須由參議院和眾議院兩院通過的每項法律、決議或表決,均須呈送聯邦總統;該項法律、決議或表決必須由總統批准後方可產生法律效力。任何議案在送交總統後八個工作日內未見總統退回,該議案如同總統已簽署一樣,即成為法律,若在國會休會而使該議案無法退回的情況下,該議案則不能成為法律。
第十一條
1、國會咨政院是國會參議院的附院,主要為發揮具有治國理政經驗的國家政治精英發揮潛能和餘熱而設立,咨政院終身國會參議員須遵循自願和兼職的原則,議員合法議政年齡最高不宜超過七十五週歲,是由已卸任的聯邦總統、副總統、參議院議長、眾議院議長以及由對國家做出特別重大貢獻的終身國會參議員組成,離任的聯邦總統、副總統、參議院議長、眾議院議長具有天然的終身國會參議員的資格和待遇;其它則須由現任總統提名,交由國會兩院均三分之二通過或由國會兩院均四分之三表決通過總統批准;即可成為國會咨政院終身國會參議員的資格和待遇;國會咨政院終身參議員可單獨在咨政院議事亦可列席國會參議院會議,國會咨政院終身國會參議員在列席國會參議院會議時,具有除表決權以外的其它各項議員權利。
2、國會咨政院主要的國家職能是為政府或國會提供國家發展戰略規劃諮詢,專題調研,民間私防、民意調查和受理公民提案和民事請願接待,常設國會咨政院秘書長、副秘書長各一名,由咨政院終身參議員選舉產生,任期五年,可連選連任。
3、聯邦公民可通過國會咨政院民意機構直接實現公民提案權(州、縣級的公民提案由州、縣參議院例行審核審議),聯邦公民提案須至少有百人以上的成年公民親筆推舉函即達法定受理資格,千人以上成年公民親筆推舉函即自動獲得國會聯邦公民提案審議委員會審議表決的資格,若該公民提案最終獲得國會參、眾兩院通過、總統簽署批准成為法律,則以提案人姓名命名該項法律以資鼓勵和紀念。
4、國會咨政院的議案可直接交由國會參議院的立法審查評價委員會例行審查通過後,再交由國會參、眾兩院表決,通過後交由總統簽署,若總統未予批准,總統須附反對意見,國會咨政院議案連同總統反對意見一併交由國會參、眾兩院復議表決三分之二通過即自動成為法律。
5、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國會咨政院之設置僅限於國會;州、縣議會機構不得此設置。
第十二條
1、國會可根據憲法精神和民主憲政結構的原則,即要發揮大國政治安全之優勢和經濟規模之效應,亦要承具小國政經機制靈活之特性,構建聯邦主義的統而不殭、合而不一、地區如國、獨立自主、多元形態的自由國家的建制結構。
2、國會除必須的全國應統一的聯邦法律外,其它分項細化的立法權應屬於州、縣議會,體現地方高度自治和國家權力核心高度區域化的非中央集權的國家系統結構設計與政治法律思想。
3、聯邦各州、縣議會在憲法條例、憲法精神和聯邦法律的指導下結當地實際,建立健全符合州情、縣情的獨具地方特色的政治法律體系。
4、國會通過立法確定設立最高法院之下的法院系統和監察機構。
5、國會須立法指導聯邦各州議會制定各自治州高度自治的州基本法,由州議會參眾兩院議員五分之四表決通過或州全民公決通過。
6、國會通過立法規劃確定聯邦各州、縣的議會、政府、司法機構之建制、組織、權限等地方建制和立法確立全國統一的《市區、街區居民自治法》。地方建制須依據聯邦整體民主建制為模本和三權分立的分權制衡原則。依循自治州基本法,結當地實際,建立健全符合州情、縣情的地方政治特色。
7、國會和地方議會應制定為行使聯邦國家權力和地方國家權力由本憲法授予各級政府或官員的一切權力所必需而適當的各項法律。
8、國會須授權制定香港、澳門、台灣地區和西藏、新疆、內蒙古的特別自治州的高度自治的州基本法或州憲法(原基本法經地區全民公決通過後可繼續)。
9、國會應根據憲法條例和憲法精神制定聯邦選舉法、聯邦政黨法、聯邦社團法、聯邦物權法、聯邦公司法、聯邦破產法、聯邦稅收法、聯邦土地法、聯邦資源法、聯邦電訊法、聯邦郵政法、聯邦警衛(察)法、聯邦法官法、聯邦獄政法、聯邦教育法、聯邦勞動法、聯邦福利法、聯邦家庭法、聯邦建築基準法、聯邦城建規劃法、聯邦安居保障法、聯邦濟困保障法、聯邦殘疾人就業援助法、聯邦城鄉建設現代化促進法、聯邦城鄉建設規劃法、聯邦農業生產促進法、聯邦環境保護法、聯邦公民權利法、聯邦公營事業法、聯邦州縣建制規劃法、聯邦政府行政法、聯邦軍政管理法、聯邦國家安全法、聯邦國家賠償法等國會認為須全國統一的聯邦法律。若地方法律與聯邦法律相衝突,則適用聯邦法律。
第十三條
1、國會可根據國家整體發展需要,徵收聯邦稅促進國家建設、增進公共福利、規劃國防與償付國債等,稅種與稅率應全國統一。
2、聯邦各州徵收州稅以增進本地區的社會保障和公共福利等,具體的稅種、稅制由國會立法確定之。
3、國會和地方議會須將聯邦政府和地方政府的一切公款收支帳目和財政報告,定期或不定期地經常向社會公佈。
5、國家不得授予任何人以違背公民平等的貴族爵位。凡在聯邦機構擔任有職務者,未經國會授權或同意,不得從任何國家接受任何非禮節性貴重禮物、報酬、官職或任何一種爵位。
6、聯邦政府和聯邦國會共同擁有國家外交權(特別自治州另有法律規定的除外),聯邦各州政府、州議會均不得和外國政府締結任何條約或參加國家級的任何同盟或邦聯。
7、國會和地方議會均不得制定違背憲法條例和憲法精神或侵犯公民權利的任何法律或通過追溯既往的法律或損害契約義務的法律。
8、國會和地方議會須確立憲法或法律規定以外的未明權利屬於公民個人保留的權利,由公民個人自由行使,任何人或政府機構亦不得侵犯。
9、國會和地方議會不得制定違背全國市場經濟一體化的地方保護法、路橋收費法(民間投資依法收取的除外)、外地投資法、外地特別稅法等任何地域歧視性的或地域優惠性的不平等法律。
10、國會授權建立中央銀行、鑄造貨幣、釐定本國貨幣和外國貨幣的價值。立法規定有關偽造國家證券和通用貨幣的懲罰條例等,未經國會授權任何一州不得鑄造貨幣、發行政府信用券。
11、國會立法保障著作者和發明人和商標擁有者在一定時期內的專利權或其它知識產權,促進科學、經濟和實用藝術之發展。
12、國會立法授權政府建立全國郵政系統及郵政法規之制定。
13、國會立法處置和制定一切必要的法律和規章。保護或依法處置屬於聯邦托管的領土或其它財產。
第十四條
1、國會立法確立軍隊國家化,制定管理陸、海、空軍的軍事法律條例;總統依法招募、組建、統帥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國防軍;撥款建立或立法扶持民營軍需工廠和後勤保障系統及軍政軍法系統。
2、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國防軍是純粹的人民軍,是純粹的衛國軍,在國家受到入侵威脅時,國會可向總統呈批宣戰提案或總統請求國會宣戰授權,若獲批准或通過即可向敵國宣戰。
第十五條
國會和地方議會立法或授權建制必須遵循民主憲政十六大原則:
1、確立人民主權原則;
2、確立民主憲政價值原則;
3、確立民主制憲的代議公決原則;
4、確立公民完全民事主體地位原則;
5、確立政府民選的節段代理治權原則;
6、確立憲法法治原則;
7、確立有限政府原則;
8、確立民為國本和虛位國家原則;
9、確立人位民主和公民國家原則;
10、確立代議制議會民主原則;
11、確立國家權力分立制衡原則;
12、確立違憲司法審查原則;
13、確立法定程序原則;
14、確立憲法司法化和法內權利皆可訴個案實現原則;
15、確立法外權利公民個人皆保留原則;
16、確立人權保障與公民幸福為終極目標原則。
第四章 總 統
第一條
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總統是全國人民以直選方式委託代理行使國家行政權的核心代表,聯邦行政權屬於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總統。總統是國家元首,對外代表國家,總統任期為五年,總統任職不得超過兩屆以上(含接任或代理),副總統的任期與總統的任期相同。
第二條
1、總統和副總統競選人須具備以下基本條件:A、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本土出生的公民。B、須在國內居住滿二十五年以上。C、年滿四十週歲以上。
2、具備上述基本條件的公民即可作為自舉(薦)獨立侯選人或由政黨預選提名作為黨舉(薦)聯名侯選人報名參選。自舉(薦)侯選人須自己徵得一千位以上的合法選民的正式親筆推舉函方即可作為獨立侯選人參加總統競選,黨舉(薦)侯選人則應自由組成主副侯選人聯名報名參選(限每黨主副各一名侯選人)。
3、自舉侯選人依所獲推舉函數的全國第一名(可組合競選亦可獨立參選)和黨舉侯選人依各政黨註冊黨員數的前兩名(兩組競選組合),可獲得國家公舉候選人的資格,國家公舉候選人可獲得法定的統一格式的媒體競選廣告資助,其餘侯選人可按統一格式自費刊登平面媒體競選廣告(發表自撰政治理念與治國方略的論文不限)。為使競選公正,聯邦《選舉法》須規定任何官員不得利用行政資源為任何人輔選以及各侯選人的平面媒體競選廣告量須均等(平面媒體外的競選宣傳方式依各候選人競選募捐能力自由行之);為使選舉理性,禁止候選人使用容易導致選民以貌取人的電視辯論和動態影像類競選宣傳;聯邦《選舉法》確定的闡述性非動態影像類的電視或網絡競選宣傳不在此限。
4、侯選人只許發表自己政治理念、政策主張和理性承諾,概不得惡意人格貶損和人身攻擊任何其它侯選人,否則,聯邦選舉監察委員會有權取消其侯選人資格。
5、黨舉侯選人如當選總統、副總統,當選總統、副總統就職後最多僅可保留黨員身份而須辭去政黨職務,實行黨政分離,禁絕黨政合一。
6、為確保全國政通人和、規避黨爭,聯邦政治選舉不得設置選舉執政黨,地方侯選人須以獨立候選人的身份參加地方競選(港台地區或立法通過的特別自治州不在此限)。
第三條
1、總統和副總統按以下程序選舉產生:聯邦各州行政當局依據國會全國大選啟動法案和聯邦《選舉法》之規定,首先向社會發佈選舉令,進行選民登記,發放選民證;依照本州合法登記的選民人數(流動人口按居地原則就地登記選舉),將國家統一印製的選票的分發至各縣、市、街區的投票站,在統一時間組織選民進行投票,投票結束後,封存一次性票箱和膠帶送交縣議會驗票,開封驗票時間縣法院公證員、議會選委監察員、政府監選員、統計局統計員均須同時在場監督驗票,統計結果出來後,按期上報州議會,州議會按期匯總上報國會,國會按期公佈選舉結果。
2、達到全國登記選民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投票率即為選舉成功有效。總統侯選人得票最多的達到全國投票總數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即得票最多的候選人當選總統,競選聯名副總統候選人為副總統。
3、如總統侯選人得票數均未有人超過全國投票總數的百分之五十,得票最多者若為黨舉候選人可選擇(選舉初步結果公佈後的三日內)從得票次多前三名候選人中可協商選擇一個政治理念較為合意者為選後組合,此種選後組合方式以兩人得票數相加超過全國投票總數的百分之五十為前提,得票數最多者為總統,被選擇組合的主候選人為副總統(原聯名組合的副總統候選人自動失效)。
4、如總統侯選人得票數最多者無意或未有合意的選後組合者,須舉行第二輪投票,由第一輪得票最多的前兩名(組)對決,得票最多的主副聯名候選人是分別是總統、副總統。
5、獨立候選人須自得全國投票總數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則可當選總統,當選總統從得票次多的前三名中挑選一名政治理念合意者提名為副總統,但須征的國會參眾兩院過半數表決通過,若未獲通過或當選總統無意從得票次多的前三名中提名副總統,則由國會參、眾兩院各選舉兩名副總統人選供當選總統挑選一名政治理念合意者為副總統;獨立候選人不得選擇選後組合方式。
6、國會依《選舉法》確定全國一致的大選時間和封票、驗票、匯總、宣佈結果的日期等相關事項。
第四條
1、總統就職典禮儀式上,總統須鄭重宣誓:「我莊嚴宣誓,我時刻牢記捍衛聯邦公民權利是我的神聖職責,忠實履行聯邦總統職務,貫徹和捍衛聯邦憲法和法律,保衛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恪盡職守,竭誠為全體人民服務」。
2、國會可應總統之請,由參議院選舉三名國務院總理侯選人供總統選擇任命,總統亦可在這三人之外自由提名任命,自由提名任命須徵得國會兩院過半數表決同意;總理協助總統行政理政,總攬統籌聯邦政府各院運作,總理的每項行政決策均須呈交總統附署或批准(總統特別授權的除外)。
3、總統可徵得國會參議院過半數表決同意。任命司法院院長、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聯邦調查局局長、聯邦警衛(察)總署署長、民政院院長、軍政院院長、外事院院長以及法律規定的其它國家官員。
4、若遇總統任命之行政官員在執政中途出現不宜或不合,總統可書面提請國會參議院辭換不合官員重新任命,總統重新提名任命之官員須經國會參議院表決通過方為合法有效。
5、總統為國家陸海空軍和所有預備役准軍事組織的總司令。總統得令各行政部門長官就他們各自職責有關的任何事項提出書面意見。總統有權對危害國家的犯罪行為頒賜緩刑或國家特赦,但彈劾案除外。
6、總統在卸任或遭彈劾以後不得再次參加總統競選或再謀求擔任聯邦政府的任何行政職務。
第五條
1、總統在任期內,如發生總統被免職、亡故、辭職或因疾病喪失履行總統職務的能力時,應由副總統接任總統職務。若總統和副總統兩人均被免職、亡故、辭職或疾病喪失履行職務之能力時,得從國會咨政院選舉出代總統侯選人接任餘下任期,代總統侯選人須經過國會參、眾兩院表決通過即可代理總統職務。該議員代理總統職務直到總統向國會參、眾兩院書面聲明恢復任職能力或新總統選出為止。
2、總統在任職期間,應得到法定的工資報酬和職務津貼等,總統的工資報酬和職務津貼等在其當選擔任總統任期內不得增加或減少。總統在任期內不得接受任何其它報酬。
3、總統經徵詢參議院出席參議員總數的三分之二的同意,有權締結國際條約,任命大使、公使和領事。
4、總統有權委任人員填補在參議院休會期間可能出現的官員缺額,但這些委任需於參議院下期會議結束時期滿。當副總統職位出缺額時,總統應提名一名副總統,經國會兩院都以過半數批准後就職。
第六條
1、總統應經常向國會報告聯邦情況,可向國會提出他認為必要的施政舉措、立法建議或法律提案供國會審議。在總統認為必要的情況下,可召集國會兩院或任何一院開會,商議國家事務。
2、在國家遭到突然性、毀滅性的核攻擊情況下,總統可依國家緊急事態法自主決策即刻行使國家自衛權。
3、總統接見大使和外國元首或其它政府高級官員;負責憲法的全面貫徹實施和法律的切實執行。
4、總統、副總統和國家的所有文職官員,因叛國、賄賂、濫權、瀆職或其它有事實確據的罪行而受彈劾並被定罪時,應予免職。
5、為杜絕黨爭亂象的發生和防止在野黨的政治投機,保持社會和諧和政治穩定;總統、副總統除因罪責彈劾外,不得嘩眾簽名罷免或議會表決罷免。
第七條
1、聯邦總統在執政期間,如出現總統執政行為明顯背離主流民意和違背競選承諾、或總統行政決策嚴重失誤、或總統具有事實顯明的違逆法治的獨裁傾向、或總統執政能力低下,但均沒有構成罪責不足以啟動彈劾程序的情形下;國會參眾兩院均三分之二贊成票表決通過可向總統送達《國會告誡總統議案》,書面告誡總統(須列明告誡目的和告誡理由),在通過三次書面告誡後總統仍一意孤行或不能明顯改進的情況下;這時國會可提出准內閣制的《總統輔政團法案》。
2、《總統輔政團法案》在國會參眾兩院均四分之三贊成票表決通過後即生效,總統即應暫停行使總統職權。
3、《總統輔政團法案》生效後,國會應迅速在國會參眾兩院各選出三名總統輔政官,組成包括總統在內的七人總統執政團(兩院議長、副議長均不得擔任輔政官),集體商議表決共同行使總統職權,總統和各輔政官均有一票表決權。
4、所有提出或待批議案仍須首先呈交總統,但總統個人無擱置或否決權,總統輔政團成員三分之二表決通過可合法提出或簽署總統權限內的各類法案。
第五章 司 法
第一條 
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的司法權,是實現社會公正和公民權利的基本保障,司法獨立和中立是司法公正的靈魂,民主司法是將國家、政府、企業、團體、個人立於一個不偏不倚的平等主體地位。任何主體違法違憲必須同等地承擔法律責任,但不影響在雙方均有錯責的情況下傾向於弱勢的司法道德和法律正義。
第二條
1、本憲法將國家司法權授予聯邦最高法院。
2、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憲法的解釋權屬於聯邦最高法院。
第三條
聯邦最高法院依《法院法》設立聯邦巡迴法院、聯邦上訴法院、聯邦行政法院、聯邦民事法院、聯邦刑事法院等聯邦法院系統。
第四條
1、司法權的適用範圍包括:國家與州之間的訴訟、州與州之間的訴訟,民與民之間的訴訟、民與國家之間的訴訟、民與政府之間的訴訟、民與外國人或涉外機構之間的訴訟和其它國會認為可以延伸的司法領域內的訴訟。
2、公民陪審團是公民直接行使審判權的機制平台,除彈劾案外,一切犯罪皆由公民陪審團審判(軍法和極小案除外);審判應在犯罪發生的州內舉行,特殊情形下由國會以法律規定的地點舉行。
3、叛國罪的概念僅限於同國家作戰或依附於敵人或給予其敵人以幫助和支援的行為。對於叛國罪的定性,除非兩個以上的證人對同一明顯的叛國行為的進行作證或本人在公開的法庭上的自行供認,不得被定為叛國罪。
4、法官為終身制、高薪制、定職制,不遇錯案或不公遭彈劾概不得免職或轉職。在規定時間內的法定工資待遇不得增加或減少。
第五條
1、聯邦各州須對它州的公共法令、案卷和司法程序,應給予充分的信任和尊重;國會須立法規定州級法令、案卷和司法程序和法律效力。
2、聯邦各州如有被控告犯罪的人,如逃離案發州而在它州被捕獲時,應通知案發州司法當局,由案發地司法當局押解回對罪犯有管轄權的案發州。
第六條
聯邦法院和地方法院系統尊重和承認特別自治州(區)依法保留的固有法律條例和法律秩序及法院設置。
第六章 聯邦自治州、特別自治州(區)、自治縣、自治市、街區
第一條
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聯邦各自治州、特別自治州(區)(簡稱州)政府和議會,是聯邦各州人民行使州級地方自治權的重要組成部份,是由聯邦各州成年公民通過直接選舉州議會參、眾議員的代議立法和直接選舉州長代理執政的方式,授權州議會和州政府分別依法代理行使州級立法權和行政權;它是聯邦各州公民行使州級國家權力的政治基礎。
第二條
1、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聯邦各州,均須遵循聯邦主體結構平等的建制原則,享有聯邦主體平等的法律地位。聯邦各州議會有權根據本地區狀況制定地區性法律、法規,地區性法律、法規不得與聯邦法律相衝突並僅限在本州適用,各州議會和政府均有尊重和執行聯邦法律法規的義務。
2、州議會、州政府須以聯邦國會和聯邦政府為建制體制模本,但須遵循精簡高效的機構設置原則,依法設置州議會參、眾兩院、監察院,州政府行政院、檢查院等政府機構;依法設立州高等法院、普通法院、行政法院等司法機構,獨立掌管地方警衛(察)機構和地方保安機構;州長當選受任後經州議會表決通過可任命法定的輔政官員,詳盡建制以聯邦《州、縣建制規劃法》行之。
第三條
1、聯邦以國家的名義保證聯邦各州實行民主憲政和共和政體,享有聯邦的建制規劃和聯邦福利,保護各州免遭入侵;並應州議會或州行政長官(在州議會不能召集時)之請求平定內亂。
2、聯邦特別自治州和特別行政區因歷史政治原因可執行原基本法,亦可通過本州本地區全民公決廢除另立新的州基本法,台灣自治州經全民公決後可另立州級憲法,可保留現有的政治結構和法律秩序,可在法定期限內免征聯邦稅(在免稅期間不享有聯邦福利),包括保留現有軍隊負責本地區的國境安全防務;州基本法或州級憲法均不得與聯邦憲法條例和憲法精神相違背。
3、若有原屬外國的領地向國會申請加入本聯邦;經國會兩院均四分之三同意可成立新州,新州將和其它州一樣享有聯邦的建制規劃和保護與福利,但須承擔和它州同等的義務。
4、聯邦各州作為緊密型永久性整體不得分割而獨立,任何一州不得以任何形式脫離聯邦或自行分割合併組成新州;新加入的州在五十年內亦不得脫離聯邦,唯原屬外國的新州可在51——70年時段內通過一次性州全民公決可選擇脫離聯邦而獨立,若新州公決後過半多數選擇仍歸屬聯邦或加入聯邦滿70週年未予公決,經國會審議批准可接納新州為正式聯邦領土屬地,新州正式成為聯邦屬地後則被視為中華聯邦的永久性主體之部份不得再行獨立,聯邦各州均有維護聯邦主體結構統一完整的義務。
第四條
1、州議會眾議員是各州人民直接行使州級代議立法權的核心代表,是由各州擁有選舉權的公民每三年直接選舉產生的州議會眾議員組成,單屆任期三年,可連選連任。
2、州議會參議員是各州人民直接行使州級代議立法權的重要組成部份,是由各州擁有選舉權的公民每五年直接選舉產生的州議會參議員組成,單屆任期五年,可連選連任。
3、州議會參、眾議員是州轄各地社會各界精英之代表,凡年齡不滿三十週歲,或成為聯邦公民不滿十年,不得擔任州議會參、眾議員。
4、州、縣級選舉均不設名義執政黨或參政黨;候選人均須以獨立候選人的身份參加競選。
第五條
1、聯邦各州州長是各州人民以直接選舉方式委託代理行使州級國家行政權的核心代表,州長是該州的最高行政首長,對外代表州政府,任期為五年,州長任職不得超過兩屆以上(含接任或代理),副州長的任期與州長的任期相同。
2、州長和副州長競選人須具備以下基本條件:A、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本土出生的公民。B、須在聯邦境內住滿二十年以上C、須在該選舉州內居住滿十年以上。D、年滿三十五週歲以上。
3聯邦各級政府是以完全的人民至上為基本政治原則,實行以公民意志為主軸的政府服務評價系統,聯邦州級政府公務員法定比例的績效工資來自各轄縣政府社區服務的居民平均綜合滿意度評分;如本州各縣有超過三分之一的縣居民平均綜合政治滿意度評分連續兩年低於70%,州議會可據此提出州長彈劾案,重新選舉新州長。
第六條
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各州的州轄各自治縣(簡稱縣),是本縣人民行使縣級地方自治權的重要組成部份,它是由各縣成年公民通過直接選舉縣議會參、眾議員的代議立法和直接選舉縣長代理執政的方式,分別依法獨立行使縣級立法權和行政權;它是聯邦州轄各縣公民行使縣級國家權力的政治基礎。
第七條
1、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聯邦州轄各縣,均須遵循地方建制主體結構平等的建制原則,享有地方主體結構平等的法律地位。聯邦各縣議會有權根據本地區狀況制定實務性地方法例、法規,地區性法例、法規不得與聯邦法律和州法律相衝突並僅限在本縣適用,縣議會和政府均有尊重和執行聯邦法律法規和州法律法規的義務。
2、縣議會、縣政府參照州議會、州政府為建制體制模本,但須遵循更為精簡高效的機構設置原則,依法設置縣議會參、眾兩院、監察院,縣政府行政院、檢查院;縣法院、行政法院等政法機構,獨立掌管縣級地方警衛(察)機構和地方保安機構;縣長當選受任後經縣議會表決通過可任命法定的輔政官員,詳盡建制以聯邦《州、縣建制規劃法》行之。
第八條
1、縣議會眾議員是各縣人民直接行使縣級代議立法權的核心代表,是由縣轄區域內擁有選舉權的公民每三年直接選舉產生的縣眾議員組成;縣眾議員除議會常務委員會委員外,均為兼職,單屆任期三年,可連選連任。
2、縣議會參議員是各縣人民直接行使縣級代議立法權的重要組成部份,是由縣轄區域內擁有選舉權的公民每五年直接選舉產生的縣參議員組成,縣參議員除議會常務委員會委員外,均為兼職,單屆任期五年,可連選連任。
3、縣議會參、眾議員是縣轄區域內社會各界精英之代表,凡年齡不滿二十六週歲,或成為聯邦公民不滿八年,在當地居住不滿五年,不得擔任縣議會參、眾議員。
4、縣議會參、眾兩院分別各常設常務委員會,處理本院日常事務;如遇有本縣區域內事務性議案等事宜,召集縣議員開會議事表決議案。
第九條
1、聯邦州轄各縣縣長是各縣人民以直接選舉方式委託代理行使縣級國家行政權的核心代表,縣長是該縣的最高行政首長,對外代表縣政府,任期為五年,縣長任職不得超過兩屆以上(含接任或代理),副縣長的任期與縣長的任期相同。
2、縣長和副縣長競選人須具備以下基本條件:A、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本土出生的公民。B、須在聯邦境內住滿十年以上C、須在本縣內居住滿八年以上。D、年滿三十週歲以上。
3、聯邦各級地方政府是以完全的人民至上為基本政治原則,實行以公民意志為主軸的政府服務評價系統,聯邦州轄各縣基層政府公務員法定比例的績效工資均來自政府服務轄區內每個成年公民綜合政府服務滿意度的評分;如該縣居民平均綜合政治滿意度評分連續兩年低於70%,縣議會可據此提出縣長彈劾案,重新選舉新縣長。
第十條
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聯邦公民自治市區和街區,均由聯邦和州財政依法撥款完全由當地居民依據聯邦《市區、街區居民自治法》直接自治,它是實現公民社區自治和公民社會的體制載體之一,聯邦公民可通過直接選舉市長、街長或直接參與社區管理的方式實現其政治意志;它是聯邦公民直接行使社會管理權利的民治基礎。
第十一條
1、市長、街長是聯邦公民直接行使社區、街區事務管理權的服務代理人,由各市區、街區擁有選舉權的居民每三年直接選舉產生市長(可兼職)和兼職街長,單屆任期三年,可連選連任。
2、市長、街長所必需的競選資格是:(1)二十五週歲以上常住本市區內滿4年的公民;(2)入籍成為聯邦公民且常住該選區內滿五年以上的移民;均可依《選舉法》法定的自舉(薦)或居民聯名舉薦選舉程序,報名競選市長、街長。
3、市長、街長的年終須依法向所在市區、街區的每戶居民寄發政府服務綜合評價卡並附回郵專用信封和郵票,居民逐項填好回寄縣議會政府服務監察評價委員會。
4、如市長、街長的社區綜合服務評分居民滿意度連續兩年達不到70%,市長、街長即自動失去市長、街長的法定資格,重新選舉新市長、街長。
第七章 聯邦權力機構設置
第一條
1、國會——(立法)——州、縣議會。
2、監察院——州、縣監察局。
3、總統——(行政)國務院總理——下轄民政院、文政院、行政院、外事院、司法院、檢察院——下設部、署、局。
4、軍政院(軍政院直屬總統統率和國會監管)。
5、聯邦最高法院——(司法)下設各級地方法院
註:1、2為立法(兼立法監察), 3、4為行政(司法院僅限法律執行權), 5、為司法。
第二條
1、聯邦首都(待定)
首都:北京。副都待定。
第八章 國旗、國徽、國歌
第一條
國旗(待定)
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的國旗由藍、紅、白三色組成。藍色象徵著民主、法治、人權、憲政、公平和正義。紅色象徵著真誠、堅強、創造、發展、富有和強大。白色象徵著和平、自由、博愛、智慧、美麗和神聖。三種顏色相互輝映,共生共榮,向心凝聚。中間為一輪太陽普惠中華大地。
第二條
國徽(建議待定)
由三十二個顆閃爍的金星組成星輪外環,環內上部是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中文國名;(閃爍的金星代表組成聯邦的原32個州),星環內左面有一隻綵鳳和右面一條金龍撫擁一個盾牌(龍鳳象徵中華兒女和龍鳳呈祥,盾牌象徵國家追求自由和平);盾牌由十字線分成四個格,格內有中國古代四大發明的標誌物,綵鳳口銜一綬帶,上書「民主、自由、人權」,金龍口銜一綬帶,上書「聯邦、法治、共和」;盾牌下由蓮花座承托,(象徵國家吉祥富有和生機盎然);綬帶上方有一輪金色的太陽(象徵上天賜愛中華),太陽三十二條射線代表組成聯邦的的原三十二個州。
第三條
國歌《中華頌歌》(建議待定,望由詞曲專業人士修定)
巍巍中華,我們的祖國,屹立在世界東方。她有五千年的燦爛文化,她有五千年的耀世年華,她有五千年的不朽神話!
我們的祖國啊,我們的夢鄉,你是個神奇的地方。礪志奮鬥,創造生命中的神奇,讓母親的夢想成真,再創世界興國奇蹟!
我們的大中國啊!我們的希望,我們的理想,你是個播撒希望和實現理想的地方。春回大地,自由中國榮耀誕生,傳遞自由聖火,照亮世界的每個角落! 胸懷世界,自由夢想榮耀人類未來,自由中國的夢想必將實現!
結 語
本憲法須經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全體公民公決通過方可生效;本憲法未經全民公決不得做重大修改。一般性的憲法修正案須由國會兩院均有三分之二議員認為有必要修憲時,才應提出憲法的修正案;憲法修正案須經國會兩院均以五分之四多數通過方可符合修憲程序而發生憲法效力。 @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